发布《官有林野取缔规则》,其第一条规定:“凡无证明所有权之地契或其他确证之山林原野,皆属官有”。接着根据这项规定予以贯彻,其结果是“查定官有为916775甲,民有仅56961甲,不及官有十分之一”。这样,林野调查的目的就昭然若揭了。林野调查整理之结果,“使殖民地政府由而掌握了大量之林野,以官业经营或以各种‘合法’之方式交予前来殖民地之日人‘事业家’们”(第125-126页)。
第四、在以上三个主要的统治特征下,产生一个反面的特征,即台岛华人丧失*权利和部分私权。一、直到实施所谓“内地延长主义”(即将日本国内法施行于台湾)以后,殖民地政府仍“明文将其中有关行政诉讼规定,一体均予删除,即仍不承认殖民地人民有以行政诉讼防卫其不受行政处分之权。其中,尤以治安警察法之排除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最为令人瞩目。盖殖民地统治者为镇压殖民地人民之集会结社,最常动用者即为治安警察法。铲除行政诉讼规定之结果,使殖民统治者得以就此为所欲为,肆无忌惮。”(第289页)。二、在地方自治权利方面则更无论矣,“除厅、街庄协议会纯属咨询机关,根本未实行自治外,即设有所谓议决机构之州、市,其执行(理事)机关之州知事、市尹仍为官派。”(第240页)这样,本岛人不但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且在公权力侵犯公民权的时候,也不具备任何防御的能力。换言之,本岛人已经整体性地丧失了现代公民所应享有的*权利。另外,在语言自由、宗教自由、就业平等、平等接受教育等方面的基本权利也受到剥夺。在私权方面,一直到1923年才有商法在台湾适用。之前,则用罚则的方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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