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马、货物的检验情况被制成十分详细的名单供清朝官员查验。
2、潜商之律
“潜商”类同*,或私自携带超限银两,或为免税隐瞒携带银两,或私买私藏禁物。朝鲜对“潜商”治律极其严厉,一再严饬,将重犯归于“一律”即死罪。甚至“随现科罪”、“随现枭示”。以门为限,始于朝鲜英祖六年(清雍正八年,1730):“作门内见捉,则银百两以上者枭示江边,百两以下者严刑三次,全家徙边;作门外见捉,则百两以上者严刑三次,全家徙边,百两以下者,严刑一次定配。”[54]这种刑律似乎严厉,其实有很大的灵活度。一方面,正由于“潜商之罪,律名太重”,因此搜检官员对于犯禁罪人“虽有犯禁,亦不忍执捉现告矣。”另一方面,朝鲜王廷的政策制定者们也认为:“货物之禁固当主严,而拟以潜商律,似为过重。”[55]因此他们也经常对律法本身及其适用范围的解释有所变通,对“潜商”们的处罚通常从轻发落,将死罪改为货物充公、罪犯徒配“绝岛”或“邑外”。在此情况下,隐瞒不报以期逃税漏税和私买私藏、*物品蔚然成风:“商译辈,视为循例之事,恬不畏法,犯禁者甚多。”[56]这样一来,朝鲜王廷又不得不重申和强调“潜商之律”。朝鲜的“潜商之律”总在进行紧缩与放松的循环,对使团贸易的正常进行很大的影响。
在朝鲜严厉实施“潜商之律”时,对于大牌“潜商”而言,搜检也不过“文具而已”,“湾贾之先期潜越,有谁禁之?”这些大商户不但在朝鲜有强力的权力支持,而且他们与清朝商人、官员相勾结,以牟取暴利。而对于译官以及小商人来说,他们没有能力绕开搜检之规,而且他们还要承担使团所有的公用支出,严格限制出口物品和数量的做法使他们难以取得较好的收益,甚至破产而无法维持生计:“曾前则贸卖有利,故人多乐赴。近年以来,贸卖失业,渠辈举皆厌避。”[57]严厉的“潜商之律”限制了朝贡使团贸易规模的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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