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与原告不甚同居,去上海后迄今已二十五年并未与其共同生活。一九三七年一月一日被告因母亲寿辰来京,双方竟而口角争吵,丰二更持刀威胁,拟对被告加以迫害蛮横无理,双方关系遂至断绝。“七七”事变后,日寇侵占北京,原告母子等生活依附周逆作人,叛国投敌,鞠子更于一九四年随周逆作人奔赴日本东京,丰二自中法大学毕业,即在伪联银总行服务,为敌效劳。被告始终坚持了革命的人民立场,保卫祖国,保卫和平,进行反侵略的斗争,而与依附周逆作人的周芳子及叛变祖国的丰二和鞠子断绝关系,实属正当。且在日伪及蒋匪统治时期,所有革命人士随时随地都遭受反动政府之迫害,因此,如强调被告当时未在日伪及蒋匪统治时期的伪法院办理正式离婚手续,不认为夫妻关系仍然存在,显有未当,本案原告与被告之婚姻关系,实际上既已不存在,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即属无据。应予确认定为主文第一项之判决。
查双方夫妻关系,既自一九三七年一月起即不存在,应确认双方夫妻关系从一九三七年一月起即行消灭,因此就被告一九四九年四、五月间已捐献之坐落北京新街口八道湾十一号之三分之一房屋,即无夫妻共同关系可言,而被告之捐献此房更无征得原告同意之必要。现原告仍据以请求被告让与该项房屋三分之一,显无理由。应予驳回。
至于原告所请被告帮助医药费一节,根据上述理由,被告对原告现亦不复存在此项帮助之义务。故原告此项请求亦予一并驳回。
关于被告与丰二脱离父子关系之请求,查父子关系乃系血亲关系,自无消灭之可能,惟查周丰二于一九三七年一月曾对被告持刀威胁,意图迫害,后则背叛祖国觍颜效劳于敌伪,现被告提出与之终止父子间的权利关系,所请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基上论结,故判决如主文。
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日如不服本判决,应予接到后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状,由本院转送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院长兼审判长 王斐然
庭长 李葆真
副庭长 来世昌
代理审判员 宗宁
助审员 方学康
一九五一年五月日
缮写 刘时飞 校对 周淑蓁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一九五一年度民上(二)字笫一三二五号
上诉人周芳子(即羽太芳子),女,五十五岁,日本人,现住北京市新街口八道湾十一号,未到庭。
上诉人周丰二,男三十三岁,浙江绍兴人住同
被上诉人周建人,男六十四岁,浙江绍兴人,住本市东总布胡同弘通观二号。
右列上诉人为诉请离婚及被诉中止父子权利义务关系一案,不服北京市人民法院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日的第一审判,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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