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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阶级革命家宋教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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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教仁民主宪政法律思想刍议

时间:2009-7-24 13:44:13  来源:不详
,自古以来,就是“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皇帝富有四海,集行政、立法、司法诸权于一身。作为皇帝奴仆的文武百官,与平头老百姓在法律上权利根本不同。历朝历代的天子为了监督约束百官,以图江山永年,均设有纠察百官的御史台、都察院等风宪衙门,但就只能存在于民主土壤,彰显法治精神的行政裁判制度而言,在中国却是芳踪难觅。
  自1900年满清政府诏谕变法修律以来,官制改革也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在完成了对刑部、大理寺等机构的改革后,1911年,对都察院的存废也提上了历史日程。是存是废,时人“聚讼纷纷,莫衷一是。”对此,宋教仁在1911年八月二日至三日于《民立报》刊发的《论都察院宜改为惩戒裁判所》一文中,不仅认为应将都察院改为惩戒裁判所,而且发人所未发,破天荒的提出了独立的行政裁判之思想。
  在宋教仁看来,首先,行政裁判的设立是立宪国家应有之义。按照西方的宪政学说,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行政裁判的存在。如前所述,行政裁判是一种司法审查,表明行事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和公民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无别的。而在中国,历来就是一个特权社会,平等实在缺乏。宋教仁提出行政裁判的主张,充分表明了他是一个真正的法治主义者,一个真正注重民权,注重平等的人。对于何谓行政裁判,他也对其作了简单定义,即“人民对于违背法规损害权利之行政处分,得提出诉讼于特别机关,求其取消变更,特别机关乃裁判其处分与诉讼之孰为当否,而决定之,是之谓行政裁判。”在这里,宋教仁首先言明了何谓行政裁判,接着提出行政裁判应由特殊机关来处理,即行政裁判所。其次,对于行政裁判的范围,宋教仁认为“有列记法、概括法之二种,而要皆以违背法规损害人民权利之事项为限。”而设立独立的行政裁判,其目的无过于“使该行政处分受其羁束,监督官署,保护人民权利”嗍。宋教仁的独立之行政裁判制度的思想,在辛亥革命后由其起草的《中华民国鄂州约法及官制草案》里再次得到表述,《鄂州约法》第57条就规定:“法司以鄂州政府之名,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行政诉讼及其它特别诉讼不在此例。”
  宋教仁倡导独立的行政裁判,不仅表明了他深受西方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而且说明了他是一个真正的民主法治的践行者。他的独立的行政裁判制度虽然在其生前并未实现,但这一理念在后来的北京政府和国民政府统治时期却得以实践。
  
  三、折衷制下的有限地方自治
  
  纵观中国历史,除了夏商周三代实行的是类似于西欧的“封建”制外,自始皇剪灭六国,统一四海之后,在国家形式上采用的就是单一制。这种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制度,虽因历代情势不同,而区划有异外,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及至清末以降,由于外国列强的侵入,太平天国运动的爆发,八旗子弟的腐化和满清统治的衰微,地方势力逐渐兴起。在镇压太平天国运动的过程中,曾国藩募湘勇,李鸿章招淮兵,这些汉族地方武装在挽救了摇摇欲坠的大清江山的同时,也做大了自己。天国灰飞烟灭之后,地方势力已成尾大不掉之势。面对如此局面,满清统治者虽极不情愿,却也无可奈何。伴随着中央集权的衰颓,地方势力勃兴一时,以致酿成了后来的“东南互保”局面。而且,当满清统治者在将器物之变转为道术之变的时候,地方自治的主张也时有所见。在1905年开启的变法修律运动中,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预备立宪。而预备立宪除了考察外国宪政外。还有地方谘议局和中央资政院的设立。作为地方自治机构的谘议局,谘议局以“指陈通省利病、筹计地方治安”为宗旨,主要权限包括讨论本省兴革事宜、预算决算、税收、公债以及选举资政院议员、申复资政院或本省督抚的咨询等。虽然谘议局议定事项的可决权全在各省督抚那里,但从形式上而言,谘议局也是地方自治的先声。
  辛亥革命后,虽然革命党人首倡义兵,但先后独立的省份实权大多为前清官僚所掌握。革命党人根基太浅,根本无力统率全国。而这些摇身一变为民国要员的前清官僚为了保存其既得利益,极力主张分权制。与此同时,各帝国主义列强为了自己的在华利益,都在物色培养自己在中国的代理人。而这种潜在的各自为政和分立的危险,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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