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会员中心 在线投稿
| 网站首页 | 中国历史 | 世界历史 | 历史名人 | 教案试题 | 历史故事 | 考古发现 | 历史图片 | 收藏 | 社会
相关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 历史千年 >> 教案试题 >> 历史论文 >> 正文
浮出水面的北一辉——有
解答选择题中的 主要目
解答选择题中的 主要目
最新热门    
 
“主仆名分”与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唐宋变革时期阶级结构研究之一

时间:2009-7-24 13:52:13  来源:不详
⑧  刘克庄:《后村先生大全集》卷192《饶州州院推勘朱超等为趯死程七五事》,四部丛刊本。
 
 “主仆名分”与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
    到了南宋,法律上的贱口奴婢消失后,作为雇佣奴婢的人力、女使也被视作同居者,从而划人有罪相容隐之列。《庆元条法事类》卷80《诸色犯奸·名例敕》曰:“诸于人力、女使、佃客称主者,谓同居应有财分者,称女使者,乳母同。”在“同居有罪相为隐”制度下,除了特定的情况以外,通常奴婢不可以向官府举告雇主的犯罪行为。有学者认为宋奴婢可以举告雇主,那是经法律允许的极个别特例,并不具有普遍意义。如学者常引用的《庆元条法事类》卷29《兴贩军需》所载隆兴元年(1163)敕:“(诸兴贩军需)知情停藏,同舡同行梢工水手能告捕及人力、女使告首者,并与免罪。”其实这是针对兴贩军需这一特定事项,规定人力、女使可以豁免通常情况下举告雇主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说人力、女使具有普遍举告雇主的权利,那么这里法律就没有必要就举告兴贩军需事项予以特别的强调。赵善璟《自警篇》载:“(宋元献公)守洛,有一举人行囊中有不税之物,为仆夫所告。公曰:‘举人应举,孰无所货之物,未可深罪。若奴告主,此风不可长也……仍治其奴罪而遣之。”①偷税漏税,为宋法律所禁止,尽管如此,仆却不能因此告主。《宋会要辑稿·食货》66之24载,绍熙元年(1190)“臣僚言:近见朝廷从两制、漕臣之请,所至揭榜,限以两季,令官民、户归并诡名挟户,限满不自首者,许乡司等首告……除人力、佃客、干当采米人不许告首外,田邻并受寄人许令撺柜[自]首……从之”。这也是奴婢不能举告雇主的明证。
    在宗法主义统治下,尊长有权对卑幼实施处分权。“诸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③对于家族内部成员的相互侵犯,法律从罪名到刑罚的适用,都做了详细规定。尊长对卑幼的犯罪,处罚较常人为轻;卑幼对尊长犯罪,处罚则从重。如南宋法规定:“诸强奸者流三千里、配远恶州。”但如果是人力强奸雇主,雇主是品官之家,处斩;是民庶之家,处绞。其处罚重于犯同类罪的良人百姓。③这充分体现出法律极力维护尊卑等级制度的精神,即宋人所说的“上下之分不可废也”。④上下之分在主仆之间,就是主仆名分。在法的身份上,奴婢对雇主始终处于弱势。唐刚卯先生对传统法律中的同居法作过很好的论述:“在封建法律中,这种‘名分’成为判案的重要依据。”⑤这里,对于因宗族主义而形成的对家族同居成员的刑事处罚,我暂且称之为“家族同居法”。
    范公偶《过庭录》记载了如下一件案例:“祖宗时,有陕民值凶荒,母、妻之别地受庸,民居家耕种自给,逾月一望省母。外日,省母少俟,其妻出让其夫曰:‘我与尔母在此,乃不为意,略不相顾乎。’民与妻相诟责不已。民曰:‘尔拙于为生,受庸于人,乃复怨我。’妻曰:.谁不为佣耶?’民意妻讥其母。怒以犁柄击妻,一中而死。事至有司,当位者皆以故杀十恶论。案成,一明法者折之曰:‘其妻既受人佣,义当踅绝。若以十恶故杀论,民或与其妻奸,将以夫妻论乎?以平人论乎?’众皆晓服。遂定以斗杀,情理轻奏闻。折之者被褒赏焉。”⑥这件案子的最终处置是以家族同居法为原则的。在这件案子的处置上,夫妻名分让位于主仆名分,被雇佣的奴婢与主人结成密切的依附关系,成为雇主的家庭成员,而与其配偶则暂时断绝夫妻关系,不能享有原本应该享有的权利。这件典型的案例表明,奴婢在雇佣期间,与其配偶相犯,以凡人相犯论处。此案是主仆名分下雇佣奴婢法的身份的真实反映。对于《过庭录》所记载的这件案例的真实性和典型性应该予以充分注意。
——————————————
①  赵善瓖:《自警篇·报德不报怨》,丛书集成本。
②  《宋刑统》卷24《斗讼律·告周亲以下》。
③  《庆元条法事类》卷80《诸色犯奸》。
④  《长编》卷178,至和二年二月甲辰。
⑤  唐刚卯:《封建法律中同居法适用范围的扩大》,《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4期。
⑥  范公偶为范仲淹玄孙。陆心源《宋诗纪事》卷41:“公偶,文正公之后,著《过庭录》。”《宋诗纪事小传补正》曰:“范公偶,忠宜公第三子正思之孙,直方之子。”范正思兄范正平,《宋史》有传,主要活动于徽宗朝。据此推算,范公偶约生活于南宋前期。
    
    《长编》卷345元丰七年五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Copyright 2006-2009 © www.lsqn.cn All rights reserved
历史千年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