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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仆名分”与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唐宋变革时期阶级结构研究之一

时间:2009-7-24 13:52:13  来源:不详
后,奴婢恢复独立的齐民身份。此时假如奴婢侵害旧主,则加凡人罪处置。因为“奴婢、部曲,唯系于主,为经主放,顾有宿恩,其有殴骂,所以加罪”。②但反过来,旧主奸原雇奴婢,则以凡人论处。旧主与奴婢在法律层面上虽然仍存在不平等关系,但毕竟旧主不能在雇佣期外对奴婢为所欲为。雇主奸旧女使一以凡人论处,其他侵害旧奴婢的行为,也必定是以凡人论处的。恢复齐民身份后的奴婢与旧主的关系是常人与常人的关系,对于已解除雇佣关系的原主奴双方来说,主仆名分的影响虽然仍存在,却是单向的,只存在于奴婢侵害旧主之时,不存在于旧主侵害奴婢之时。
    从太宗淳化元年时的法,到北宋天禧三年的法,到建中靖国元年的规定,再到南宋绍熙二年案例反映的法,反映了宋代雇佣奴婢法律地位的波动变化。随着法律意义上的贱口奴婢的逐渐消失,雇佣奴婢的法律地位又恢复到了太宗淳化元年时的规定。但雇佣奴婢法律地位的提高仍是有限的。雇佣奴婢与地主阶级仍处于不平等地位,雇主侵害雇佣奴婢依常人法,是因奴婢具有良人身份;雇佣奴婢侵害雇主,依家族同居法加重惩处,则是因“主仆名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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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庆元条法事类》卷16《赦降·随敕申明》。
    ②  《宋刑统》卷23《斗讼律》。
 
    唐律给予贵族、官僚许多法律特权,到了南宋,除了这些特权外,又增加了不少条款来保护官僚的利益。例如奸非罪,《唐律疏议》卷26《杂律》规定:“其部曲及奴,奸主及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妇女减一等,强者斩。”唐律在量刑上并没有依受害者身份等级定出刑罚格差来。但到了宋代却发生了变化。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卷80《诸色犯奸·名例敕》规定:“诸人力奸主者,品官之家绞,未成,配千里,强者斩,未成配广南;民庶之家加凡人三等,配五百里,未成,配邻州,强者绞,未成配三千里。”南宋法对犯奸污罪的犯人所作的量刑,依侵犯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侵犯对象区分为品官之家和民庶之家。奴婢侵犯前者所受惩处要重于侵犯后者,这种法律上的等级格差显示出品官之家身份高于平民之家。在南宋,良贱制度已消亡,奴婢人身依附关系大为减弱的情况下,宋代法律作如此规定,是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的。这与宋代理学的勃兴密切相关。如所周知,理学十分强调上下、尊卑等级之分。实际上这种法律上的等级格差,乃是在宋代新形势下,宗法等级制度的演绎扩张在法律上的反映。
    就宋代的奴婢而言,其主体为雇佣奴婢。奴婢来源的低贱,决定了奴婢地位的低下。相反奴婢来源如是具有自由身份的良人,则奴婢的地位自然有所提高,而宋代大量存在的无生产资料的具有良人身份的客户,为雇佣奴婢提供了丰富的劳力资源,这是宋代奴婢地位得以提高的最主要的原因。元丰七年监察御史来之邵“雇杂产女为婢”,因“有此污行”,而遭弹劾,结果受降职处分。①杂户,宋人又称“娼户”、“倡户”。②但宋代杂户与唐之杂户的含义不同。唐之法律意义上的杂户,宋已不存。南宋人费衮说:“律文有官户、杂户、良人之名。今固无此色人,谳议者已不用此律。”③宋之杂户,是妓女之户。“良人犯奸三人已上,理为杂户,断脊杖,送妓乐司收管”。④《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2《士人因奸致争既收坐罪名且寓教诲之意》载一判案云:“阿连原系傅十九之妻,淫荡不检,背夫从人,与陈宪、王木奸通……迹其所犯。系是杂户。”宋杂户有公私之分,官娼用于官府伎宴陪酒取乐之需,有专门的户籍。杂户的地位很低,宋规定作为国家命官不得与杂户有染,违者将受处分。元丰元年尚书主客郎中张充宗、供备库副使高遵制接伴辽使,“以违禁物偿所亡器皿,于驿舍奸杂户”,受到追一官勒停的处分。⑤须注意的是,对奸杂户的官员作出处罚,并不说明杂户地位的提高。国家对官员有着廉洁自好的伦理道德要求,儒家士大夫以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为己任。杂户身份低下,士大夫若与之发生性关系,无疑有损于朝廷官员的声誉和清望。南宋宁宗庆元时期的《户令》规定:“诸令妻及子孙之妇若女使为倡,并谋合与人奸者,虽未成,并离之(虽非谋合,知而受财者同),女使放从便。”⑥这一法令规定表明宋代杂户身份低于奴婢。从来之邵雇杂户女为婢受处分案来看,杂户女因其身份的低贱不能受雇于人,可见雇佣奴婢的来源是有讲究的,通常为良人。淳熙十四年,婺州有一“荫妇”阿徐,忘身为雇主复仇,杀死凶手之父,法当绞,孝宗诏“特送邻州编管”。⑦这位被人雇佣的荫妇阿徐显然是位良人。袁采曾对宋代雇佣奴婢的来源作过剖析:“大抵小民有力,足以办衣食,而力无所施,则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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