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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十至十四世纪合伙制的几个问题

时间:2009-7-24 13:52:30  来源:不详
至全国。类似法律规定的缺乏对于宋元以后[8]经济的影响是深远的。
第三,关于合伙的组织化、企业化的问题。合伙一结成,必然形成区别于合伙个人的某种团体性格[9],就宋元二代而言,这种团体性表现在:资本必须提供给合伙本身而不是某个个人;经营过程中,不能随便抽走资金;必须共同负担合伙债务清偿责任,完成共同负担的义务;利润分配必须互相协商,按资分占等。但在合伙只是为了某种一次性贩卖时,即使有了这种团体性,也不能说形成了某种组织,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合伙尚未走向组织化,要想走向组织化,还须有其它方面的条件。这些条件有可能是:第一,合伙贩运,如海外贸易的经营走向长期化,或合作设立资本较大、营业比较稳定的铺店或牙店。以便使合伙内部形成一定为了经营而进行的分工,如经营者和一般劳动者的分工等。第二,在合伙结成前,合伙人所在地,已经有了各式各样传统的或临时的组织,如家庭、合会、结义兄弟、船商组织等。这样合伙一结成,便被置于一定的组织之上。[10]如进行海外贸易,因海上贸易风险大、技术分工复杂,因此合伙结成也就是合伙资金注入之前,船商与一般的碇手、舵师之间早就组成一定的航海组织,形成了有关合伙资本利润分配的某些惯例,船商、船长与碇手、舵师之间已存在着组成一定合伙性组织的潜在可能性。
应该说合伙是一种临时的、契约性的、自由结成的组织,而这些现存的组织,有些却还具有一定的共同体性质。不过,在合伙成立之后,这种共同体性质是隐藏在这种临时性契约性之内的。
但形成了一定的经营性组织,还不能说就是一种正式的合伙企业,只有这种合伙组织的资产规模比较大,有比较严格的核算,雇佣生产关系在其中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时,才可能说它形成了严格意义上的合伙制企业。就宋元二代而言,海外贸易中大概可以说基本形成了这种较严格意义上的合伙制企业。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11]




[1]有关分析是以西方合伙制、股份制发展的过程作为参照系的。有关论述参考的论着除前引日本学者大冢久雄先生的名作之外,还有(法)布罗代尔《十五至十八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第四章、(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十一章、(美)詹姆斯•W·汤普逊《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社会史》第十九章等。后三种著作分别由顾良译,三联书店1993年出版;贺卫方、高鸿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出版;徐家玲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出版。
[2] 这种分离在第二种类型的合伙方面有所表现。这将在以下论述。
[3] 前述宋代酒务买扑中,官府要求买扑人户“将城廓、草市、冲要道店产业充抵当,预纳一年课利买扑”。即是这种无限清偿责任的一个最形象的表述。
[4] 宋、元二代的劳动资本化,似乎主要是针对经营者。经营中的一般劳动者是否参予利润分配,分配情况如何?则不清楚。而明清以后,虽然仍以经营者为主,但无疑也包括了一般伙计以及部分学徒的。
[5] 中国古代合伙制的起源及初步发展,可能还可追溯得更早。不过此事须另外专门予以论述。
[6] 这里不是要将中国商品货币经济环境中发展起来的合伙形式等同、对应于西方,而是想说明的是:在整体上大致相同的历史环境里,中西各国人们是会创造出大体相同的经济习惯和制度的。当然二者的差异也是非常明显的。对于西方合伙制各种形式的叙述参考了前引(一)(法)布罗代尔《十五至十八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第四章《商行和公司》一节;(二)(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十一章《商法》。(三)(美)詹姆斯·W·汤普逊《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社会史》第十九章。另外参阅(日)大塚久雄《株式会社发生史论》第三章。
[7] 参见上引大冢久雄书,第117页。
[8] 不包括宋元即十至十四世纪。
[9] 这一概念由上述今堀诚二文提出。见其《中国封建社会的构成》第三部•II合伙的古典形态•B.,劲草书房1991年。
[10] 合伙形成之后形成一定的组织,对原有组织的共同体性质会形成冲击。这种情况表现在第一种类型的合伙之中。
[11] 当然在较广泛的意义上说,大部分合伙都具有企业性质,应归入合伙企业范畴。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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