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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十至十四世纪合伙制的几个问题

时间:2009-7-24 13:52:30  来源:不详
经营比较普遍的情况看,这种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但从目前所见材料看,尚不能完全证实。如上述“斗纽”资本例,虽然规定了出资者人数及出资额自十万至五十万,即自一百贯以至一千贯不等,但实际上,尚看不出这里规定了多少资金为一个出资单位(即一股),也未规定相适应的利润分配办法。而且从上述第一部分分析的情况看,这里的“斗纽”资本并不是由长生库经营的,而只是盗用其名义,而由富豪轮流经营(即“轮流出局”),故而这里也谈不上经营者与出资者的分离。[2]
其次,关于宋元时代合伙的组织企业中债务清偿的有限、无限问题。关于这一问题,上引日野先生文指出:宋东南一带寺院长生库的“斗纽”资本是一种“有限合资制利贷企业、是高度发达的合本组织”。我觉得日野先生断定“斗纽”资本是一种“有限合资制利贷企业”未必正确,但其所提出的有限与无限责任问题却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因为资料记载的缺乏和简略,我们无法对这一问题作出详尽的考察,根据有关资料所显示的某些信息及与明清时期相关材料进行比较看:上述第一种类型的合伙是一种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亏损的合伙,虽然经营有时由他人代劳(表现为一种雇佣关系),但合伙人之间应该是一种无限清偿责任[3],正因为如此,这种合伙非常适合于至亲好友及家族或家庭人员之间,如兄弟、义兄弟之间的合伙关系。也正因为如此,以互助性质的“合会”为外形所形成的合伙放贷关系,也属此类合伙。这种合伙一方面合伙人之间互相了解,在合伙之先即形成了某种经济外的信用关系。而且无限责任的实施也有利于企业本身对外昭示信用,有利于企业发展。但是这一特点,同时也使合伙具有极大的局限性,就是说,如果出资的合伙人都必须负无限责任,是无法将投资人的范围扩大到不熟识的人之外的。
正因为这样,第二种与第三种类型的合伙便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这一局限,这种克服是通过两条途径进行的。首先,从投资者方面看,既可以是大财东一人出资,也可以几个人甚几十个人出资,如海外贸易中的“附搭”钱本以买番货便是如此,这样使出资者范围便扩大到了一般的中小地主、商人、无法外出或不愿意、以自己名字参加合伙的官僚贵族之家乃至农民、兵士等,宋元海外贸易的发展,与这一点关系尤为密切。其次,从经营者方面看,因为其劳动亦参加了利润分配,故而可以调动许多熟悉市场行情及市场所在地的风俗人情、熟悉航海、善于经营的人参加到工商业经营中来。尤其海外贸易中,经营者因海船劳动分工的需要更是组成了一种经营集团,内部等级严格、互相协作,形成了某种近代企业所必需的科层制的经营职能机构。这一合伙体制的实行,召唤许多才干之士投身于商业、投身于大海及江湖。从而亦有利于工商业包括海外贸易的发展。
与上述第一种类型合伙一样,这种类型合伙经营中的风险也是很大的,故而亏损、倒帐的危险也不可避免。但不同的是,因合伙者(包括投资者、经营者[4])地位的差异性较大,这种清偿责任似亦显示出了复杂的特点。从第二种类型的合伙看,有两种情况:在投资者人数较少,且每一位合伙者出资较大的情况下,则多是由出资者负担无限清偿责任;另一种情况,在投资者人数很多、每一位投资者出资较少,尤其是经营者亦出一部分货币资本而且数额相对较大时,则往往由经营者负无限责任,而出资者却只负与其所出资金相当的责任。而后者则可能与出资者的特殊情况有关,如有些合伙人数虽多,却家境贫穷,在需要清偿时,无法追偿;有些则是因为出资者势大权高,即使亏损并超过了原来所出资本,经营者也不敢追偿。
总而言之,第一种类型合伙中,各合伙人员所负担的大体都是无限责任,而在第二、第三种类型的合伙中则有时是经营者负有限责任,由财东负无限责任;有时是财东只负有限责任,而由经营者负无限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看来,大约十至十四世纪的中国古代的合伙制[5],其第一种类型与十一世纪在意大利各沿海城市兴起的主要运用于陆上贸易的合伙形式――陆上合伙(compagnia)非常类似;而第二种形式则与亦于十一世纪在意大利沿海各城市兴起,主要运用于海上贸易中的合伙形式――康枚达(commenda) 非常类似。而介于二种类型之间的第三种类型则与亦兴起意大利各城市共和国的合伙形式之一――索克塔斯·马瑞斯(societas maris)颇为类似。[6]
应该注意的是,从整体上说,有限责任、无限责任的区分,宋元商界并无一定之规,法律上对此也未明确规定。而在西方,至少在十五世纪以出资为限度的有限责任,即在欧洲一些地方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下来,十六世纪几乎成了商人的常识[7],故而在商人之间应该经过较长时期的发展和演变。而法律上的规定可以使已有的制度固定化、形式化,便于商人及其它人全体遵守,从而使资本筹集成了某种超乎个人关系的社会化的,为公众所熟知的东西,使信用扩大到更大的范围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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