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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十至十四世纪合伙制的几个问题

时间:2009-7-24 13:52:30  来源:不详
与富民林氏共出本钱,买扑官酒坊地店,做那沽泊生理,夏家出得本钱多些,林家出得少些,却是经纪营运,尽是林家之人主当,夏家只管在里头照本算帐,分些干利钱……指望积下几年,总收利息,虽然零碎支动了些,拢统算着,还该有二千缗钱多在那里。若把银子算时,就是二千两了。去到林家讨时,林家在店管帐的共有八个,你推我推,只说是算帐未清,不肯付还。”夏主簿知道林家想赖帐,便在州里对林家提起诉讼,林家倚仗有财,“遂将二百两送与州官,连夜叫八个干仆把簿籍尽情改造,数目字眼多换过了,反说是夏家透支了……”[13]由此可见,它所体现的第三种类型合伙的特点表现在:第一,资本方面,虽然一人出得少一些,另一家出得多些,但肯定是夏林两家出资,所谓“林负夏钱”当是夏家应分得之利润。由于两人是共同出资的,这就说明它带有资本与资本合伙的特点。第二,业务方面由林家担当,夏家只“照本算帐分些干利钱。”这就说明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第二种类型合伙的特点,因为林家作为经营者,其经营劳动也参予了利润的分配。[14]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这次合伙经营过程中利润既可零星支用,也可在一段较长时期之后再算总帐。这样,应分利润可在一段时期内作为资本继续经营,说明这次合伙具有了持久性的特点,因而可以说它是一个正式的合伙企业了。
其次,在南宋海外贸易中,沿海浙东、福建、广东一些地区那些缺少资本的中小户,常以这种方式合伙参与海外贸易,分取少许利钱。包恢记载说:“盖因有海商,或是乡人,或是知识,海上之民无不与之相熟。所谓带泄者,乃以钱附搭其船,转相结托,以买番货而归,少或十贯,多或百贯,常获数倍之货。”[15]这里说的是沿海之民与那些领船出海的“海商”合伙经商。其所具有的两种类型合伙制的特点表现在:第一,因购买“番货”所需本钱较大,“沿海之民”必然凑集较大数额的资本,才有可能获利,这样,他们之间无疑是一种合本经营的关系,即资本与资本之间合伙的关系。第二,这种贸易是由“海商”具体负责经营的,他负责经营,当然不会是不取报酬,最大的可能性就是这些合资的“沿海之民”分给他若干比例的利润。显然这是第二种类型合伙的特点。当然归航后,所买“番货”作为实物分开、各自出售。这反映了这种合伙存在某些不成熟的特点,但是不影响其作为合伙制的性质。因为出资者、经营者应该是完全明了这些“番货”买回来的预期收益的,因而利润也是经过一定的核算的,只不过表现为实物形态而已。
其三,至元代以后,这种“附搭”资金参予海外贸易的事件也常发生。如《通制条格》记载:许多中小商人在船上充当各种职务或作“搭客”,以便船主允许他捎带货物,出海买卖。[16]一些地方官尤其与海外贸易有关的行省、行泉府司和市舶司官员,往往“勒令舶商户计稍带钱本下番,回舶时,将贵细物货贱沽价准折,重取利息。及不依例抽解官课,又通同隐瞒,亏损公私”。[17]这些官员利用手中权力强迫舶商领取自己资本下海,归航后,又将物货贱估价格,以“重取利息”。这里的“利息”,无疑应该理解为贸易归来以后分取的利润,与上引宋代类似记载比,其合伙制的结成带有权力强迫的特点,但这些官员与“舶商户计”之间的关系是第二种类型的合伙关系却是无疑的。
其四,笔者所见一份回鹘文合伙文书所反映的合伙制。似亦具有两类合伙制的特点。契约的汉语译文是这样的[18]:
1、狗年十月初八
2、我萨蒂(和)雅拉克共有的货物
3、[即]放在阿亚克•吐都克的三捆
4、货物,由我萨蒂先后带
  5、去做生意,(并)商定价格为一百锭。
  6、如果能卖到一百锭,
  7、我萨蒂就把
  8、五十锭的财物带
  9、到阿亚克•吐都克来交给(雅拉克)。
  10、如果得不到一百锭,我就把这原
  11、货带回来给他。
  12、证人:奥鲁斯,证人:索玛奇
  13、这个手印是我萨蒂的。
  14、我雅鲁克遵萨蒂之嘱而书。
这件文书之中,萨蒂与雅拉克合伙贩货,由萨蒂负责经营,货物先已置办齐备,出售价格也已商定好,由合伙人之一的萨蒂负责销售,得利之后两人对半分成。但双方出资情况不明,依理而论,这里负责经营的萨蒂在置办三捆货物时应该出资少一些。如果是这样,这次合伙便是与以上所述夏主簿与富民林氏之间的合伙有着相同的特点,因为作为经营者的萨蒂,既出了货币资本,其经营劳动也在一定程度上资本化、参与利润的分配。为叙述方便,姑将这种类型的合伙称之为第三种类型。[19]
从以上三种类型合伙制的利润分配的整体情况看,第一种类型合伙制利润分配大体说来有两种情况:一是结算时,具体根据所出资金多少分配利润;一是双方资金大体相等时,简单地商定对半分成。这在合伙人只有两人,资本规模不大,亦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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