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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十至十四世纪合伙制的几个问题

时间:2009-7-24 13:52:30  来源:不详
取少,货币流通,则积少而为多也。”[5]这条材料所反映的商人经营,有两种可能性:第一种可能是行商与小贩之间的商品长途大额运销与小额零售的关系。这种买卖往往通过牙商进行。[6]这里“大商”往往让出部分利润给贩夫小铺。第二种可能是大商与贩夫合伙经营,允许缺少资金的“贩夫”领其所蓄之货外出经营,得利按一定的比例分成,即所谓“分其利”。杨万里在一封信中说:“某之里中有富人焉,其田之以顷计者万焉,其货之以舟计者千焉。其所以富者,不以已为之,而以人为之也。他日或说之曰:子知所以居其富矣,未知所以运其富也,子之田万顷,而田之入者岁五千,子之货千舟,而舟之入者岁五百,则子之利不全于主,而分于客也。富人者于是尽取其田与舟自耕且自为商焉,不三年而贫……”[7]显然这是一位资金雄厚的商人地主,这里若不论其土地经营问题,其商业显然是采用合伙制来经营的。由材料所言可见,这位商人拥有大量可以用于贩运的商货,一开始,他将这些货委托给人外出经营,采取:“货千舟”,富人“舟之入者岁五百”,其余利润则“分于客”的分配方式,结果大富;后来改为全由自己亲自经营,结果很快贫困下去。虽然这里只知道作为投资者的“富人”得到了相当于资本总额50%的利润,而且“客”究竟分得多大比例的利润也并未明言,但其中有相当的一部分利润分给了负责经营的“客”,因而这种关系属于第二种类型合伙的关系,则是肯定的。而元代海外贸易中官本船贸易制度的推行,则表明了这种类型合伙制在海外贸易中的成熟,这一政策是在元世祖时开始推行的,当时管理财政的卢世荣建议于“泉杭二州立市舶都转运司,造船给本,令人商贩,官有其利七,商有其三。”[8]这就是说,官府出资,由商人领船带货出海经营,得利三、七分成。这种关系当是吸收当时民间商业高利贷资本运营中同类合伙的情况而来。
值得注意的是:元代的斡脱商人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种合伙经营的商人。蒙元时期,西域商人善于商贾,其与蒙古接触后即代理蒙古人经营商业及银钱放贷,这些人被称之为斡脱,其所经营的货币资被称为斡脱钱。中外学者对斡脱及斡脱钱、斡脱商人进行了长期的考证及研究,整体说来,“斡脱”一词有两意种含义:传入蒙古地区的斡脱一词意为商人,但不是普通商人,而是从蒙古汗庭诸王、后妃、大臣那里领取资金作买卖的商人,如元人徐元瑞《吏学指南》言:“斡脱者,谓转运官钱,散本求利之名也。”从其业务性质看,则主要是高利贷资本,南宋彭大雅言:蒙古国初期“其贾贩则自鞑主以至伪诸王伪太子、伪公主等,皆付回回以银,或贷之民而衍其息。……或市百货而懋迁。……”[9]这是第一种含义;第二种含义为“共同者”“合伙人”“伙伴”等,这一含义可能主要留在中亚伊儿汗国等地。[10]中外学术界对斡脱语源及含义、斡脱商人行为、斡脱所进行的高利贷及对中原地区的影响,斡脱政策等进行了深入探索,但对斡脱商人与大汗及这些王公贵族之间的关系则注意不够。他们之间究竟是一种借贷关系、雇佣关系还是一种合伙关系呢?据日本学者爱宕松男估计,蒙古汗庭收回的年息率约在一成左右,这就意味着斡脱高利盘剥的九成被斡脱商人据为己有。这一估计有两种可能性:第一种是不论斡脱商人得利多少,按1:9的比例分成,这可以说是第二种类型的合伙,蒙古汗庭、王公与斡脱商人之间是一种资本与劳动之间的合伙关系,斡脱商人作为经营者,以其劳动获得90%的利润;汗庭及王公贵族作为出资人获得10%的利润。[11]第二种是汗庭、王公等作为高利贷者以年利10%的利率借给斡脱商人以资金,后者以之为本进行经营,到时连本带利归还。从斡脱商人在中原经营高利贷的利率看,往往能获得年利100%的利率。故而斡脱商人仍可获得所得利的90%。这就是一种放贷和借贷的关系了。
有时一些合伙事件则兼具两种类型合伙制的特点,这就是第三种类型的合伙。在宋代如《夷坚志》载:“明州人夏主簿与富民林氏共买扑官酒坊,它店从而沽拍,各随数多寡,偿认其课,历年久,林负夏钱二千缗,督不可得,诉于州。吏受贿,转其辞,翻以为夏主簿所欠。林先令干者八人,换易簿籍,以为道地。……”[12]可见,这家官酒坊是由夏主簿与富民林氏共同出资买扑、而由林家负责经营的,经营的具体人员至少有“干者八人”。但因所述过于简单,对这一合伙的内部机制还不是很明瞭,比如说,“林负夏钱” 究竟是不是夏家应得的利润呢?林家负责经营,其经营劳动是否资本化了呢?也就是说,其劳动是不是参加了利润的分配呢?而且除经营劳动外,林家是否 还投入了其他形态例如货币形态的资本呢?如果肯定地回答,则这一合伙无疑属于第三种类型的合伙。有意思的是:明代凌朦初所编《二刻拍案惊奇》中的一篇就是根据这个故事创作的,小说对这一故事有   所演绎,但比较肯定地回答了以上所提出的问题。小说是这样叙述的:“宋淳熙间,明州有个夏主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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