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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十至十四世纪合伙制的几个问题

时间:2009-7-24 13:52:30  来源:不详
、草野、斯波三先生引用并分析了许多“合本”、“连财”的史料,并且应用了“联合经营”、“合伙经营”、“合资”等概念,但对这些事例是否是合伙制则未作研究。而今堀诚二先生则直截了当地指出:合伙制是从明代才有的,宋代尚处于合伙制的前史阶段,还不存在正式的合伙制。我觉得今堀先生的这一观点还值得商榷。那么究竟什么是合伙制呢?从目前合伙制理论研究的现状看,要想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很不容易,不同国家法律对合伙范围和形式的设计差异极大,大陆法系国家将它区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两种情况;英美法系国家则只承认营利性活动的团体为合伙,但是区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其中商事合伙所指必须是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共有者的联合体,不光是“合伙”,就是“合伙企业”、“无限公司”等概念目前也无法准确区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所认定的合伙则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2]显然这是指某种营利性的组织,属于商事合伙。从经济学上说,合伙是介于独资企业与股份公司之间的某种企业形式。
基于以上定义,我想要将某一事例定性为合伙,必须存在以下两个要件:第一它必须是一个企业,而作为企业必定是具有经营性质,有一定程度的会计核算;第二它必须是参加者共出资本、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负亏损。由这一定义看来,我认为宋代是存在合伙制的,而今堀先生之所以否认这一点,与他对材料进行了错误的分析[3]有关。以下便从他进行过重点分析的几条材料说起[4]:
其一,宋高宗绍兴十二年八月有一道禁令说:“禁客旅私贩茶货,私渡淮河,与北客私相博易。若纠合火伴、连财合本;或非连财合本,而纠集同行之人,数内自相告发者,与免本罪,其物货给告人。若同伴客人令本家人告发者,亦与免罪,减半给赏……”[5]今堀先生认为,这条材料规定了客商所采取的三种企业形态,同时大体上也涵盖了宋代实际运行的企业形态。这就是:(一)纠合火伴;(二)连财合本;(三)纠集同行。而所谓“纠合火伴”是同一经营的同店伙伴一起作业务的实际工作;“连财合本”则是把资本总为一体,投入事业,即集中资本;“纠集”是将分散的人们重新集合;“同行”则是同业者的意义。即不同主体的商人为了贸易集结成一个团体,是一种企业间的连合。而且三者是独立存在的,其中每一种与独立意义上的合伙都有不同,故而“至少在(南宋初年――本文作者加)茶的走私贸易商人间,合伙还处于不成熟的状态。”[6]
应该说,如果单独分析宋代工商企业形态提出这三个种类,或许有道理,但具体就南宋茶商走私贸易的这段材料来说,其分析是错误的。表现在:第一,整段材料是一个鼓励告发的禁令,其主旨是要求根据是否“连财合本”区分走私茶商的两种情况,一是“纠合火伴,连财合本”;一是“或非连财合本,而纠集同行之人”。第二,“纠集同行”的“行”字,虽也表示是同行(háng)的贩茶商人,在此却应该读“xíng”,即聚合在一起、一起行走之意。[7]。由此看来,以上所述的第一种情况中的“纠合伙伴”是与“连财合本”联系在一起的,而这一点正好符合合伙制所必须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要求,因而是可以称之为合伙的,也就是说,这些走私茶商中有一部分是共出资本、共同经营,组成了合伙企业进行经营的。所以,整体上说,至少在南宋茶商贸易中是存在合伙制的。
其二,南宋嘉泰元年,有臣僚言:“……今有物力虽高而和买不及者,寺观之长生库是矣。臣询其故,始因缁流创为度憎[僧]之名,立库规利,相继进纳,固亦不同。今则不然,鸠集富豪,合力同则,名曰斗纽者,在在皆是。尝以其则例言之:结十人以为局,高下资本自五十万以至十万,大约以十年为期,每岁之穷,轮流出局,通所得之利,不啻倍徙,而本则仍在。初进纳度牒之实,徒遂因缘射利之谋耳。”[8]今堀先生对此进行了详尽的解说和分析。但亦存在两点可以商榷之处:第一,认为“结十人以为局,……每岁之穷,轮流出局,通所得之利……”一句反映了这种“斗纽”中十位富豪平常不出局,而委托长生库进行高利贷业务,只在年末进行决算。因而不能将他们“当成营业的当事者。”实际上我觉得这里有两种可能性:一是如今堀先生所言,富豪只在年末出来决算,而委托长生库进行经营;一是富豪轮流负责经营,在每岁岁末清算之后,即换下一位富豪。而长生库则只是富豪隐蔽其财产及经营的一个场所。[9]由此看来,南宋长生库中的“斗纽”资本,有可能是由富豪共同经营的。[10]第二,认为“[富豪]以脱税和寄生作为目的,对局的出资随意进行,既没有经营事业所必需的资本筹集,也没有局自身的业务部门,而把一切委托长生库,计划性的融资也没有”,因而包含着连财,而不是合伙的条件。实际上,应该说,对于合伙本身来说,以什幺为目的是不重要的,并不成为定性某一组织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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