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本文所述,可得以下几点:
第一,宋元时期即十至十四世纪,合伙制是已经形成了的。贬低宋代有关材料所显示的十世纪以后合伙制的发达程度是没有道理的。
第二,十至十四世纪存在多种类型的合伙制。其中,既有资本与资本之间的合伙;也有资本与劳动之间的合伙;也有介于二者之间的某种混合型的合伙,与同一时期主要发端于意大利各城市共和国海上及陆上贸易中的各种合伙形式,有着类似的制度特点。合伙类型的多样化便利了资本的的筹集及扩展,吸引了更多的有经营能力的人投入工商业,从而促进了这一时期工商业的发展。
第三,十至十四世纪中国的贸易已经表现出了一定的组织化、企业化的特点。
第四,对于有限责任、无限责任的问题,中国古代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十至十四世纪各种类型的合伙制中,又确实表现出了一定的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的形成及相应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一定程度的分离,都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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