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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清代色情业的发展与政府应对

时间:2009-7-24 13:57:08  来源:不详
的一系列对色情业管理的法规中也有相当部分涉及到对妓女的保护和救济。

  对娼妓的保护。首先,政府对愿为妓女者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在生理上,"年未十六岁或已满十六岁而身体未发达者不得为娼妓";"有亲族人等不愿其为娼妓及不登入娼妓名籍者均不得为娼妓"。其次,政府对娼妓的卖淫活动作了一定的保护性强制规定。如"怀孕已至五个月者不准留客住宿"。还有,政府对妓院对妓女可能的压迫制定了预防性的规定。如规定"领家不准虐待娼妓"、"领家不得强迫妓女留客住宿"、"娼妓有愿从良者领家不得妨害其身体自由并勒索重价多方掯阻"。[26]

  对娼妓的救济。政府开办了济良所对娼妓等社会弱势群体中的女性进行救济。清末的济良所并不是官方的慈善机构,而带有官督绅办的色彩,其经费主要来自于政府的拨款和社会捐助。如果被妓院漫天要价阻止其从良的妓女和不愿再为娼妓的女子便可以申请进入济良所受庇护。济良所负责对入所的妇女进行一定的文化和技能的教育,所开设的课程有国文、伦理、算学、手工、烹饪、图画、体操和音乐等。愿意从良的娼妓也要在济良所里从事生产劳动,并且"所得之余利归本人自行存用"。入所娼妓的主要出路是被许配嫁人。愿意娶从良娼妓者,先在济良所设立的相片陈列室观看其人照片,经官方或者主持士绅同意后,双方在接待室见面,"以彼此情愿为相当之配合"。[27]

  正如黄宗智所指出的,清代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与政府的官方表述之间有很大的差距,即"实践"与"表达"之间的"背离"。[28]由于笔者学识和资料所限,目前很难考察晚清政府颁布管理色情业的条例在何种程度上被执行,其主观意图和客观效果之间存在多大的背离。但这些条例的颁布在清廷覆亡前夕,其实际的效果也许是十分有限的,这也是为什么长期以来不为后代学者所注意的原因。不过,我们不能因此就否定了晚清政府曾经在改良社会风俗所做出的努力和体现出的"现代取向"姿势。在古代中国,娼妓被视为贱民,国家对其有诸多的歧视性规定。在袁枚生活的时代,他就已经敢于为妓女鸣不平了:"妓中有侠者,义者,能文者,工伎艺者,忠国家者,史册所传,不一而足。女不幸坠落,蝉蜕污泥,犹能自立;较之口孔孟而盗跖者胜,即较之曹蜍、李志淹淹如泉下人者亦胜。"[29]到了清末,更由于西方"人权"理念和法律制度的输入(清末管理娼妓规则即仿效日本法律制定),娼妓虽然仍要入专门的户籍,但是在法律上并无歧视性的规定。相反,由于色情业为合法,娼妓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光绪末叶,掳人勒索之风甚炽,妓之著名者,每出门,辄被掳……警署立,又实行保卫,各妓衣服丽都,彻夜往来,老妓见之,咸谓别有天地,非复人间也。"[30]更有意思的是,由于政府要员有 "破除良贱"、"酌改旧律从宽"的主张,本来一起鸨母虐待养女案主犯已经定刑、处死在即,但刑部尚书却听从下属建议,"据那桐破除良贱咨文,奏请减议,贷其一死",使得慈禧大为愤怒,不得不下特旨予以勾决,对有关官员进行惩处。[31]

  如袁枚所说:"二千年来,娼妓一门,历明主贤臣,卒不能禁,亦犹僧道寺观,至今遍满九州,亦未尝非安置闲民之良策。" [32]娼妓问题是人类社会的一个毒瘤,其形成有复杂的原因,要消灭这个毒瘤也殊为不易。从已有过的实践来看,只有消灭商品经济和实现全能型国家对社会、人民的严密控制才可以达致。就晚清的社会实际状况而言,实无力彻底解决越来越严重的"私娼"问题,所以曾经的禁娼法律形同虚设。在这样的现实面前,清廷让色情业从"水底"浮出,实行有限的"公开化",固然从道德上来讲是一种后退,但是其决断避免了可以向国家集中的财富流失,又尽可能消除其社会危害,未必不是一种"现实主义"的考量;而其实行的某些政策也未必不可以为后世所借鉴。

注释:
[1] 近年来,有人从认识城市现代化过程中的弊病这一角度对近代色情业作讨论,见张百庆:《中国早期城市现代化过程中的娼妓问题》,《史学月刊》1999年第1期
[2] 陈东原则认为中国有妓女真正开始于汉武帝时的"营妓",见《中国妇女生活史》,第60页,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
[3] 褚学稼:《坚瓠集续集》,见王书奴:《中国娼妓史》,第31页,生活书店1934年版
[4] 《乾隆初年整饬民风民俗史料》(上),《历史档案》,2001年 第1期
[5] 《皇朝政典类纂 刑三十九》,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编第91辑,第9108-9110页,台湾文海出版社1982年版
[6] 王书奴前引书,第326、294页
[7] 徐柯:《清稗类钞》第11册"娼妓类",第5182、5189页,中华书局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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