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存在无照经营情形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条件,并持有或者提出申请《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用户审批机关,是指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审批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国务院、省和地(市)三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本办法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是指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行政部门指定,并持有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部门颁发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第十六条 境外节目接收用户、数字电影院线等特定用户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据本办法重新审核登记,换发许可证;逾期未取得新许可证的,由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用户和个人用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自主选择委托所在服务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纳入其统一运行维护范围;确有特殊需要且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用户,可申请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自行承担本单位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运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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