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昔姬文葬枯骨,天下归仁。自今有穿毁坟陇者斩之。’”这也是“穿毁”冢墓已经被法令严厉禁止的证明。
唐代法律包括制裁盗墓行为的内容。它明确规定:各种盗掘墓葬者,罚处劳役,流放远方;已经打开棺椁的,处以绞刑;盗掘然而尚未至于棺椁的,判处徒刑三年。其墓葬已被破坏以及尚未殡葬而盗损其尸柩的,判处徒刑二年半;盗取死者衣服者,罪减一等;盗墓取中器物、砖、版者,与一般盗窃罪同样处罚。对于真正的“发冢”,处置是十分严厉的。同类罪罚,“刑名轻重,粲然有别”,反映了有关法律经多年实践检验而日臻成熟。对于冢墓、棺椁、尸身造成毁伤的行为都有不同的处罚条文。甚至是损害陵园墓茔内草木的行为,都要处以徒二年和杖一百刑罚(《唐律疏议》)。
在唐代,“开劫坟墓”与“十恶忤逆、官典犯赃、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放火持仗”以及“关连”、“逆党”等同样,被列为最严重的罪等之一,是州府一级地方司法机构不能够判决的。据《旧唐书·懿宗纪》记载,唐懿宗咸通十年(869)六月戊戌日颁布的诏书中,有关于司法的内容,要求京城及各地关押的全部囚徒中“除十恶忤逆、官典犯赃、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放火持仗、开劫坟墓及关连徐州逆党外”,应甄别罪行轻重,酌情尽快释放,不再囚禁。两年之后,唐懿宗又有“慎恤刑狱”之举,但对于“十恶忤逆、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持仗行劫、开发坟墓”则不能“疏理释放”。又过了两年,唐懿宗因佛骨至京,再次宣布减免天下刑囚罪等,“京畿及天下州府见禁囚徒,除十恶忤逆、故意杀人、官典犯赃、合造毒药、放火持仗、开劫坟墓外,余罪轻重节纪递减一等。”可见,即使在逢遇特殊庆典盛事,每有减罪赦刑时,“开劫坟墓”作为重罪,也不在其列。
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对盗墓的严厉打击,比汉人政权有过之而无不及。《金史·太宗纪》记载天会二年(1124),“二月,诏有盗发辽陵者,罪死。”对盗掘辽朝帝陵者予以严惩的命令著于《金史》帝纪,说明当时最高执政者态度之严峻。《金史·刑志》又记载金世宗大定十二年(1172),尚书省上奏,“盗有发冢者”,金世宗说:连功臣坟墓也有遭遇盗掘者,这是因为没有“告捕之赏”,所以犯罪者肆无忌惮。“自今告得实者量与给赏。”与刑罚结合的告密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切实有效地惩治盗墓行为。
在元代的法律中,有关于“发冢开棺伤尸,内应流者”,“杖一百七,发肇州屯种”等条文。《元史·刑法志一》规定:官民人等但犯“发冢”之罪也是与“强窃盗贼”、制造假币、劫掠拐卖人口以及“放火、犯奸”等“诸死罪”同样处罚的。《元史·刑法志三》“大恶”条又有这样的内容:子孙辈“或因贫困,或信巫觋说诱,发掘祖宗坟墓,盗其财物,卖其茔地者”,按照情节轻重断罪。“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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