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子孙保守坟墓,骨肉不相离散”事(《宋史·孝义列传·姚宗明》)。坟墓成为凝聚宗族情感的一种文化标志。对于祖国、对于故土的忠爱之心,有时首先直接体现为对于家族坟墓的眷念。宋高宗建炎二年(1128),金人犯淮宁,地方长官向子韶鼓动士民抗敌时,就曾经大声疾呼:“汝等坟墓之国,去此何之,吾与汝当死守!”(《宋史·忠义列传二·向子韶》)
在宗法制长期有规范性影响的中国传统社会,保护冢墓,久已成为一种道德行为的准则。唐诗所谓“耕地诫侵连冢土”(杜荀鹤:《题觉禅和》),表明这种道德规范也对处于社会底层的劳动者形成了约束。
禁止盗墓的法律,在先秦已经出现。如《吕氏春秋·节丧》中写道,厚葬形成风习,于是“国弥大,家弥富,葬弥厚”,而自然会因此诱发“奸人”盗墓行为,“上虽以严威重罪禁之,犹不可止。”可知当时对于盗墓,已经有“以严威重罪禁之”的惩罚措施。汉代严禁盗墓的法律,也见诸史籍。《淮南子·氾论》写道:“天下县官法曰:‘发墓者诛,窃盗者刑。’此执政之所司也。”据说往往“立秋之后,司寇之徒继踵于门,而死市之人血流于路”,可知执法是严格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盗律》规定,“盗发冢”与伤人致残、讹诈、杀人及拐卖人口等同罪,都应处以磔刑。
《太平御览》卷五五九引《汉赵记》曾记载了一位名叫张卢的男子在死后二十七日,有盗发掘其墓,张卢竟然苏醒的故事。说张卢复活后询问盗墓者姓名,郡县行政长官以为盗墓行为虽然原本属于“奸轨”,但是“(张)卢复由之而生,不能决。”豫州牧呼延谟将这一案情报告给皇帝,皇帝下诏说:“以其意恶功善,论笞三百,不齿终身。”盗墓行为原本应当严惩,只是张卢因此意外复生,才使得断案具有了复杂性。有的法律史学者将这些资料看作当时有制裁“发墓”的法令的例证。《魏书·高宗纪》也记载,北魏文成帝拓跋濬太安四年(458)冬十月,“北巡,至阴山,有故冢毁废,诏曰:‘昔姬文葬枯骨,天下归仁。自今有穿毁坟陇者斩之。’”这也是“穿毁”冢墓已经被法令严厉禁止的证明。
唐代法律包括制裁盗墓行为的内容。它明确规定:各种盗掘墓葬者,罚处劳役,流放远方;已经打开棺椁的,处以绞刑;盗掘然而尚未至于棺椁的,判处徒刑三年。其墓葬已被破坏以及尚未殡葬而盗损其尸柩的,判处徒刑二年半;盗取死者衣服者,罪减一等;盗墓取中器物、砖、版者,与一般盗窃罪同样处罚。对于真正的“发冢”,处置是十分严厉的。同类罪罚,“刑名轻重,粲然有别”,反映了有关法律经多年实践检验而日臻成熟。对于冢墓、棺椁、尸身造成毁伤的行为都有不同的处罚条文。甚至是损害陵园墓茔内草木的行为,都要处以徒二年和杖一百刑罚(《唐律疏议》)。
在唐代,“开劫坟墓”与“十恶忤逆、官典犯赃、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放火持仗”以及“关连”、&ld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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