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才可充当选民。女子“若有纳正税或公益捐较本地选民内纳捐最多之人所纳尤多者”也可为选民。此外,《城镇乡地方自治选举章程》还规定,选民分甲乙两级,以年纳正税或公益捐之额为全部选民所纳总额之半者若干人为甲级,其余为乙级,两级选民分别选举一半议员。这就使贫民和不识字者以及绝大多数妇女不能成为选民,而选民等级的划分更使得议事会基本上为富人所控制。这样,地方自治组织实际上成为地方士绅和富有者谋取自身利益的工具。但是,从世界各国*发展的角度看,资本主义议会制度的发展,也曾经历过对性别、财产资格和文化程度的限制,这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同时,民主参与的意识和能力也必须以一定的财产权和文化水平为前提,由于自治经费主要来自“本地方公款公产”、“本地方公益捐”,因此曾交纳捐税者更关注自治经费的处理,更具有参与地方事务的主动性,而赤贫者和文盲无参与的动机也无参与的能力;更何况民主参与的扩大只能是逐步的、渐进的。亨廷顿等人的研究表明:“在低收入、受教育程度低的阶层中,只有较小一部分人对*感兴趣,把*看做他们自身利益有关的事情,或感到自己能够对地方或全国当局施加影响。”(注:[美]塞缪尔·亨廷顿等:《难以抉择》,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27页。)正是这种对贫民参与的排斥,加剧了贫民对地方自治的抵触情绪和基层社会的冲突。
(三)*对地方自治的控制,即地方自治受到地方行政长官的监督和控制。《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规定:“地方官有申请督抚解散城镇乡议事会、城镇董事会及撤销自治职员之权”,地方自治组织行文地方官用“呈”,地方官行文地方自治组织用“谕”。这反映了地方自治组织受地方政府的监督,从而使地方自治活动纳入国家控制的范围。有人据此认为,清政府的地方自治实质上是一种官治,是一套欺骗人民、抵制革命的骗局。实际上,地方自治受国家行政的控制,在后发外生型国家现代化的初期是必要的。由于中国的*发展采取了自上而下的政府推动形式,加之当时一般人民的民主素质不高,因此对地方自治的适当控制是必要的。清政府认为:“自治之事渊源于国权,国权所许,而自治之基乃立。由是而自治规约,不得抵牾国家之法律,由是而自治事宜,不得抗违官府之监督,故自治者,乃与官治并行不悖之事,绝非离官治而孤行不顾之词”,这样,“自治与官治,乃有合则双美离则两伤之势”(注:《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第725页。)。的确,地方自治只是在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的适当分权,如果不受中央控制、不服从全国性法律,它就会变成具有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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