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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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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4-28 10:19:16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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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商业为目的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本法未规定的,参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569-2008生猪屠宰人道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十二条(宗教仪式中的屠宰要求)
宗教仪式上或者依少数民族地区风俗习惯屠宰动物,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屠宰动物,可以采用能导致其立即死亡的方法进行屠宰而不受本章前述规定限制,但仍应尽可能保证动物免遭可以避免的疼痛或者痛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般性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虐待、伤害、骚扰动物,给动物造成不必要痛苦或者伤害的;
(二)所有人或者照管人未对严重受伤或者患病的动物及时给予医疗或者救助的;
(三)遗弃动物或者违法放生野生动物的;
(四)在动物活体上摘取器官及其衍生物或者贩卖从活体动物上摘取的器官的;
(五)进口或者过境采取残酷手段捕获的动物、生产的动物或者动物制品的,或者进口、过境或者播放、出版、宣传残酷对待动物的图书、影像、图片或者录音的;
(六)动物档案记载不符合规定的;
(七)拒绝、延迟、阻挠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现场检查、调查、扣押或者查封职责的。
第六十四条(对违反动物照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动物受到虐待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的条件不符合本法要求的;
(二)经济动物、实验动物规模化养殖的条件不符合本法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规定维修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人道照管动物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对违反动物医疗规定的处罚)
动物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诊疗机构不具备使动物免遭不必要痛苦或者伤害的治疗或者宰杀条件的;
(二)由非执业兽医开展动物医疗或者手术的;
(三)改变动物面貌或者切除动物器官及其衍生物的;
(四)手术可能导致剧烈疼痛,未使用麻醉剂、无痛方法或者其他免除动物疼痛、痛苦、忧伤或者持续伤害的方法实施的;
(五)其他违反人道对待动物的医疗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对违反野生动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5000 << 上一页 [11] [12] [13] [14] [1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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