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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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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4-28 10:19:16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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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动物运输容器建造或者安全规定的;
(三)违反动物装卸、运输时间、喂食、喂水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动物人道运输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对违反屠宰、宰杀、扑杀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规定资质的人违法屠宰、宰杀或者扑杀动物的;
(二)动物的抑制、击昏、放血与剥皮、烫洗或者拔毛,不符合标准的;
(三)屠宰或者宰杀动物过程中有等待屠宰或者宰杀的动物在场的;
(四)在屠宰前对活体动物注水、胶水等物质的
(五)其他违反动物人道屠宰、宰杀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对前述处罚规定的补充规定)
单位或者组织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具体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职责的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对于被遗弃、虐待的动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救助和人道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全部承担。
对于被遗弃、虐待的动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取扣押措施甚至没收。对于虐待或者遗弃动物所用的设施、设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扣押措施甚至没收。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行为,行政监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禁止违法者从事动物繁殖、销售、购买、饲养、照管、医疗、实验、运输、屠宰、宰杀等行为。
前款的禁止可以是有期限的,也可以是无期限的。对于故意严重虐待动物、多次故意虐待动物、遗弃宠物动物的行为,该禁止应当是无期限的。
对违反本法规定,扰乱社会治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公安部门应当处以行政拘留。
第七十三条 (举报奖励)
向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行使处罚权或者起诉权的部门或者机关予以奖励。奖励的数额为罚款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奖励的数额低于100元的,奖励标准为100元。
第七十四条 (民事责任)
违法伤害或者杀害动物的,应当向动物所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遗弃犬、猫、经济动物、实验动物或者其他不宜弃置于自然的动物的,动物所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留检、收容和救助费用。动物所有人拒绝承担支付义务的,履行留检、收容和救助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开展留检、收容和救助业务的民间留检、收容和救助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饲养的动物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上一页 [11] [12] [13] [14] [1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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