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案件,由当地司官、员外郎会同就近札萨克一同审理,若不能决断,再上报理藩院审理 。
可见,同是发生在蒙古地区的民、刑案件,却因外藩蒙古、内属蒙古、驻司官地方的区分 ,其第一审级也有所不同,表现出因地制宜的特点,以达到其“分而治之”的目的。
同时,清朝严格规定,蒙古地区各项案件的审诉,必须严格遵守审判程序,严禁“越诉诬 告”。“蒙古等,凡有争控事件,先在该札萨克处呈控,倘负屈,许在该盟长处呈控。”( 《 则例·首告》)如盟长等不秉公办理,许原告人将曾在该札萨克处呈控如何办理,复在该盟 长 处呈控如何判断之处开明,赴院呈控。(《则例·首告》)如原告人不遵循上述程序,“径 行来京具控者,照越诉例加重。台吉官员,於罚三九牲畜本例上,加罚一九牲畜;属下家奴 ,於鞭一百本例上,加枷号两个月。”(《则例·罪罚》)所控事件仍发回交该札萨克、盟长 办理。如札萨克、盟长办理不公,则将札萨克、盟长议处;如所控不实,按事之轻重将原告 人反坐其罪。凡呈控事件只准本人呈控,严禁他人代控,凡由他人代控者,概不受理”(《 则例·首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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