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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盐务法律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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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7-3-10 10:35:37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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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这个方法实行对城市工业的管理。每一个团体都有权 利使它的会员从事该团体所属的行业。因此,在本质上,它们是有特权的团体,与工业的自 由并无共同之处。它们建立在排他主义与保护政策之上,在英格兰这种独占被称为行会,在 德国被称为同业公会或手工业公会。”(注:Henri Pirenne:Sozial und wirtschaftsgeschichte Europas im Mittelalter.S175 Francke Verlag Munchen.1971。 )和西方的行会、包税商组织与现代股份公司有一 脉相承的联系一样,中国的盐商商纲组织其实也是近代股份公司的企业形态的本土渊源(清 代前期盐商文件资料如前所引即有“公司”连用的现象),但这种中国特色的本土法律资源 不仅被人们所轻视,简直遭到蔑视(借用梅因《古代法》导言中的话)。与西方一样,中国的 盐商商纲其实也是一种国家与盐商之间的中介组织,明清政府把农业社会中的“里甲”、“ 粮长”制度借用移植于商业社会,便利于催征商课和贯彻执行各种盐法规定,具有古代公司的性质。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为上今中酉下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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