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中译载《明清时代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北京。)
我们确实可以看到以西方法律体系为框架来理解古代,尤其是明清土地契约关系的情况,比如说,张晋藩就把地权当作物权,而取所有权、永佃权、典权与抵押权各种形式;契约关系则被他定位于“债”的总目之下。而将各种契约分类为买卖契约、租佃契约、租赁契约、借贷契约、合伙契约、族产管理与分家析产契约以及典约等几类。(注: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北京。下引张晋藩文均出自该书,不再一一注明。)应当说,西方近代法律体系不失为一个方便和有用的框架,但是,同西方以演绎逻辑为基础的法理概念所严格界定的产权概念相比,中国传统社会中产权概念之含糊,二者形成强烈的反差。以西方近代法概念为框架去观察明清契约关系,许多交易实际将被削足适履地塞进这个框架之中而失去了其在现实生活中所体现的意义,我们也就无法真正理解明清时期的契约文书中所包含、反映的当时的社会生活和经济关系。因此,我们不如借用人类学“主位的理解(emicunderstanding)”的方法,去理解明清时期地权交易的各种含混的方式及其所以产生的原因,要比利用现成框架去做一个客位的(ethic)判断来得有意义些。(注:明清时期东南沿海及台湾地区的地权分割为大、小租已为学界所详细讨论,本文不以地权分割为讨论对象,而将大、小租等均视为地权,讨论其交易形式。)下面本文将主要利用清代台湾一些契约,(注:本文所引用的契约均出自日据初期“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台湾私法·附录参考书》之《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台湾私法物权编》,以下不再一一注出。)围绕着典权来探讨中国传统社会土地交易形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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