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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台湾的地权交易

时间:2007-3-10 10:48:57  来源:不详
此契尚会算租利(“将租谷依时结价抵利,……有剩会算凑还业主”),并定有期限,犹有胎借的意味,但它转移占有权(“交付起耕田主掌管”)具有典权最重要的特质了。再进一步的发展,则有的胎借契尽租抵利,空有胎借的名义,实际上已是典契了,如下契:

同立招耕胎借银字人李林氏,缘李林氏有承先夫祖遗下在番垦内结得埔园一所,址在青潭大溪内,土名湾潭庄下埔,东至大溪,西至山,南至李宝园,北至黄家园各为界,四至界址明白。今因乏银费用,愿将此业与人为胎。先问房亲人等不欲承受,外即托中引就向与黄纲官身上借出番银二十大元正。银即日同中交收足讫;园亦同中踏明,付纲耕管。其银无利,其园无税。约限六年:自光绪甲午年起,至庚子年冬止。因溪埔荒地,纲若载插树木、果子等项东西,如是限满,业主若要取赎起耕,须要业佃商量妥当。保此业与亲疏人等无干,亦无重张典挂他人不明为碍;如有不明等情,林氏一力抵挡,不干黄纲之事。此系二比甘愿,各无反悔,口恐无凭,同立招耕胎借银字一纸,付执为照,行。

即日同中李林氏亲收字内胎借番银二十大元正完足,再照,行。

此契除了年限较短(六年)以外,已具备了典契最重要的特征了。而实践过程中,到了期限出典人无银可赎,契约可再延期乃是常见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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