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道途引领秤手、牙人及窝藏盐犯寄顿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受雇挑担驮载者,与例所谓肩挑背负者不同,杖八十,徒二年。”①至清中叶,私盐更为活跃,清政府又分门别类地对灶丁、船户、盐商等加大打击力度。
在场产区,缉私主要是针对灶户的私产、私售和商人的重斤夹带行为。比如针对灶丁售私,清廷特别制定《灶丁私盐律》、《灶丁售私律》、《获私求源律》等。律令规定:“凡窝丁人等,除岁办正额盐外,夹带余盐出场及私煎盐货卖,同私盐法。”②从产区到口岸的过程中,缉私办法主要通过各营汛、各地方官、各关津的巡查力量对商人所运盐斤及其他人所携带盐斤进行检查。
漕船夹带私盐问题。清廷也非常重视。他们规定:凡回空粮船,如有夹带私盐,闯闸闯关,不服盘查。聚至十人以上持械拒捕*及伤三人以上者,为首并*之犯,拟斩立决,伤人之犯斩监候,未曾下手伤人者,发边充军。其虽拒捕不曾杀伤人,为首者斩监候,为从流三千里。十人以下拒捕杀伤人者,俱照兵民聚众十人以下例,分别治罪。头船旗丁头舵人等,虽无夹带私盐,但闯闸闯关者,枷号两月,发边充军。随同之旗丁头舵,照为从例,伽号一月,杖一百,徒三年③。
针对盐商贩卖私盐,清政府也有诸多法律条文加以限制。“凡客商贩卖有引官盐,当照发盐,不许盐与引相离。违者同私盐法。其卖盐了毕,十日之内不缴退引者,笞四十。若将旧引不檄,影射盐货者,同私盐法。凡起运官盐并灶户运盐上仓,将带军器及不用官船起运者。同私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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