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的规定,来到中国的外国公民,不管他是商人或传教士,都一律享有特殊权利。所谓特殊权利,主要指的是“领事裁判权”,就是全体外侨都享有一国外交使节的特权,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具体说来,十九世纪末,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有三个主要内容:第一,外侨犯罪,由外国领事组织法庭审理,按外国法律判罪。第二,中外人民间的词讼,外国领事与中国官吏共同审理。这种“观审”制度,外国领事有权添传证见,逐细辩论。第三,外国船只和外人寓所,中国官吏无权管辖,如有中国犯人到外船或外人寓所潜匿,中国官吏不能派兵逮捕,只能要求引渡。(参阅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第十三款,1844年《中美贸易章程》,1869年《中英增订通商条约》第九款,1876年《中英烟台条约》第二端第三段,1880年《中美续约》附立条款第四款。)
根据这一系列的特权,外国传教士可以为所欲为,不受中国法律制裁,而且得到领事的保护。传教士的寓所和教堂,中国无权管辖,中国犯人逃到那里,中国政府不能去逮捕。
外国传教士不但具有外国侨民的一般特权,而且远远超过了这个界限。一般外侨只能在通商口岸及百里以内自由活动,不能到内地居住贸易,更不能在内地租买田地。传教士则凡是持有“盖印执照”的,都可以进入内地。还可以在内地购买土地或租赁土地,建造教堂及其他房舍。(内地置产权是1860年《中法续增条约》第六款所规定的。这一条是法国使团的主要翻译德拉马神父私自增添的。1865年清政府总署致法国公使照会,重申这项规定。1895年中法互换照会,并规定卖地人,不必先报官准办。)
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平等条约中,清政府允许保护传教士、教民。“且将滥行查拿者,予以应当处分。”(1860年《中法续增条约》第六款。)中国教民的保护权,反而由外国的要求订在条约里,这是直接干涉中国内政的行为,严重破坏中国的主权。更有甚者,1896年5月清政府颁布的教案处分办法,凡教堂被毁,“将该地方官照防范不严,降一级留任例议处。”“其保护未能得力,自属办理不善,应查照历办成案,以不应重公罪降二级留任例定议。”“教案赔偿之款议结后,由该督抚藩臬道及府厅州县分年按成偿还归公。”(1896年总署奏遵议教案处分折。)清政府赔偿教民所受的损失,这笔款要交给传教士,由传教士发放。这无异于将教民置于外国管辖之下。从以上各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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