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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汉唐奴婢身份地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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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中官吏犯赃的特征及其现代价值

时间:2009-7-24 13:41:47  来源:不详
摘要:律中将贪污受贿归为赃罪,立严密,惩罚严厉,对有效预防和打击贪赃腐败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具有官吏之赃罪重于平民之赃罪、贪赃即惩、法网严密、宽严相济等显著特点,表现出较高的立法水平,至今仍具有显的现代价值,值得当代立法者学习、参考、借鉴。
关键词:唐律;官吏;赃罪;贪污;贿赂;反腐败
贪污贿赂,古已有之,是几千年“官本位”、“权本位”社会的痼疾。贪官污吏的贪暴无度,常常会激化阶级矛盾,进而危害到统治阶级的统治和国家的稳定,因此惩治官吏贪污贿赂犯罪成为历代统治阶级打击的重点,并力图从制定和完善立法上来加以保证。
在乱世中夺得天下的李氏父子,亲身经历了隋朝贪赃成风而导致政权短祚、各地皆群起而反抗的残酷现实,因此从取得政权开始,就把预防和打击官吏贪赃腐败作为治吏的重中之重。作为我国历代封建法典之集大成者《唐律》对贪污贿赂罪进行了严密而科学的规定。《唐律》在吸收、总结了前代惩治官吏贪污、受贿犯罪的立法经验和成果的基础上,首次将“赃罪”专门列出,后世各代的法律多有借鉴于此的,时至今日唐律赃罪仍有着显著的现代价值。
  一.唐律中对官吏犯赃的规定
“赃”是指非法获得的财产,晋张斐在《晋律》注中说:“取非其物谓之盗,货财之利谓之赃。”《唐律·名例律》中指出:“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这六种赃罪中,除了强盗和盗窃外另外四种均是专门针对官吏经济犯罪所设,主体均是官吏。另外,窃盗罪中的监临主守自盗属于贪污犯罪,其犯罪主体也是官吏。《唐律》中的官吏赃罪范围很广,大体上包括以下几类犯罪。
  1.贪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唐律》中没有直接使用贪污的罪名,而是规定了若干条罪名来约束官吏。
  (1)监临主守自盗。《贼盗律》第283条规定:“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疏议:“假有左藏库物,则太府卿、丞为监临。左藏令、丞为监事,见守库者为主守,而自盗库物者,为‘监临主守自盗’”监临守主自盗及盗所监临即是典型的贪污行为。
  (2)验畜产不实以赃入己。《厩库律》第197条:“诸验畜产不以实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故价有增减,赃重者,计所增减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
  (3)监临主守以私财、奴婢贸易官物取利。《贼盗律》第290条:“诸以私财物、奴婢、畜产之类,贸易官物者,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疏议:“‘计所利以盗论’,谓以私物直绢一匹,贸易官物直绢两匹,即一匹是等,合准盗论,监主之与凡人并杖六十;一匹是利,以盗论,凡人亦杖六十,有倍赃;若是监临主守,加罪二等,合杖八十。”
  (4)诈欺官私财物。《诈伪律》第373条:“诸诈欺官私财物者,准盗论。注:若监主诈取者,自从盗取。”疏议:“‘若监主诈取”,谓监临主守诈取所监临主守之物,自从盗法,加凡盗二等,有官者除名。”
  (5)不应受供给而受供给。《杂律》第409条:“诸不应入驿而入驿者,笞四十。辄受供给者,杖一百;计赃重者,准盗论。虽应入驿,不合受供给而受者,罪亦如之。”
《唐律》对贪污性质的犯罪规定的相当繁杂,除以上列出种种外还有如贷所监临财物、私役所监临、私使丁夫杂匠等多条以权谋私等行为皆按贪污论处,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2.贿赂
  《唐律》规定的“六赃”中,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和坐赃四种罪名都属于受贿罪。
  (1)受财枉法、不枉法。受财枉法据《唐律疏议》中的解释为“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者”;不枉法则是指“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第138条规定:“诸监临官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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