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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汉唐奴婢身份地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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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中官吏犯赃的特征及其现代价值

时间:2009-7-24 13:41:47  来源:不详
则。对赃罪予以处罚除了计赃之外,有时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特殊情形,结合其他处罚原则,而确定具体刑罚。
(1)共犯
第一、若非共谋受财,元受者并赃论,余各依己分法。根据《唐律》第136条“受人财为请求”条规定:“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并赃论,余各依己分法。”有官职的人,先接受财物,然后将财物分送给别的官吏为其请求的,则最初收受全部财物的人,依所受全部赃额论罪,而非共谋而分得财物的官吏,各依其所分得的赃数论罪。
第二、若共谋受财,各依己分为首从之法。根据第136条疏议所载:“其有共谋受财,分赃入己者,亦各依己分为首从之法”,即共谋受财,依各自分得的赃额多少来论罪。
(2)累犯及频犯
《唐律疏议·名例律》第45条规定,“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等者,从一”,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唐律中将累犯、频犯分为以上五种,这样在计赃处罚上就更加明确、更加方便。
(3)平赃
平赃原则,是基于正确贯彻计赃论罪原
则的需要而制定的。因为赃物有钱财器物之分,赃值也因时因地而有不同。如果采用不同标准来计算赃值,就不可能正确贯彻计赃论罪的原则,甚至造成同罪异罚现象。为统一司法标准对赃罪正确定罪量刑,唐律《名例律》确立了一条“平赃原则”。《唐律疏议·名例律》第34条规定:“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平功、庸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驼骡驴车亦同;其船及碾硙、邸店之类,亦依犯时赁直。庸、赁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将所有犯罪的赃物都按照犯罪所在地当时的上等绢来折价计算其数额。平赃原则的确立给赃罪的定罪量刑制定了统一的标准,为后世历代所应用。
3.赃物须尽数追还及赃物没官
唐律对赃罪除依法量刑外,还规定所得之赃物须尽数追还。官府之物,由官府收缴,私人之物,则归还主人。《名例律》第33条规定:“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已费用者,死及流配勿征,余皆征之。”凡属于根据律文规定应计赃论罪的行为,如果其所获赃物仍然存在,没有被费用的,官物应当还官,而私物则应还主。
另外根据第32条的规定:“诸彼此俱罪之赃及犯禁之物,则没官。”疏“议曰:受财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监临财物,并坐赃,依法:与财者亦各得罪。此名‘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以上几种贿赂犯罪,与财者也有罪,与受财者形成必要共犯之彼此俱罪,其赃物应没入国家所有。本条还规定,“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即监临主守自盗和受财枉法虽被赦免或减轻处罚,赃物仍没官。
唐律除规定了要追回赃物外,还对追赃定有期限,纳赃入府也限有时日,并且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赃罪。《断狱律》总第493条规定:“诸应输备、赎、没、入之物,及欠负应征,违限不送者,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疏议曰:“若应征官物者,准直:五十匹以上一百日;三十匹以上,五十日;二十匹以上,三十日;不满二十匹以下,二十日。”后世历代也多采用与之类似的追赃制度。
  4.对特殊官吏加重处罚
唐律按权力和职责的不同将官吏区分为监临官、主守官和一般官吏。《名例律》总第54条载到:“统摄案验为监临。”疏议:“统摄者,谓内外诸司长官统摄所部者。案验,谓诸司判官判断其事者是也。”监临官就是各部门的长官或主管官吏。同一条规定:“躬亲保典为主守,虽职非统典,临时监主亦是。”疏议:“‘主守’,谓行案典吏,专主掌其事及守当仓库、狱囚、杂物之类。”主守官就是专门负责掌管某一事务的官吏。另外,有些人虽然自己的本职不是对某项事务实行管辖与管理,但是临时被差遣进行管辖与管理的,也属“监临主守”,此外,唐律第135条疏议曰:“势要者,谓除监临以外,但是官人,不限阶品高下,唯据主司畏惧不敢乖违者,虽官卑亦同。”可见这种职位可能比主司官还低,但主司官员却要听其指使的官吏也是法律的重点监督对象。监临官作为各部门的长官,握有实权,极易利用职权犯赃,危害极大;主守官吏虽然官职卑下,但专掌某事,责任同样重大。因此《唐律》对于“监临”和“主守”、“势要”犯赃采取从重、从严惩处的原则。
其一,同罪异罚。根据《唐律》规定,同样犯赃罪,对监临和主守官的刑罚要比其他人重上许多。如《唐律》第136条规定:“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疏议:“‘受人财而为请求者’,谓非监临之官。‘坐赃论加二等’,即一尺以上笞四十,一匹加一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监临势要,准枉法论’,即一尺以上杖一百,一匹加一等,罪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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