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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汉唐奴婢身份地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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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中官吏犯赃的特征及其现代价值

时间:2009-7-24 13:41:47  来源:不详
,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
  (2)受所监临财物。《职制律》第140条:“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乞取者加一等;强取乞者,准枉法论。”受所监临财物指的是“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
  (3)坐赃罪是指监临主守以外的官吏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第389条规定:“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谓非监临主司,而因事受财者。”
《唐律》规定的受贿行为除上述几种外,还有如事后受财、出使受财、受人财为请求等,在此也不再赘述。
除了受贿外,《唐律》第137条专门规定了行贿罪:“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即同事共与者,首则并赃论,从者各依己分法。”疏“议曰:有事之人,用财行求而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谓虽以财行求,官人不为曲判者,减坐赃二等。‘即同事共与者’,谓数人同犯一事,敛财共与,谋敛者,并赃为首,仍倍论;其从而出财者,各依己分为从”。其规定对于行贿的处罚规则与受贿相同,均以赃值论罪,对枉法者的处罚要重于不枉法者。
  二.唐代对官吏犯赃的惩治
唐律在中国法制史上,素以刑罚适中倍受盛赞。朝律学家薛允升在其所着《唐明律合编》的序言中说唐律:“繁简得其中,宽严亦俱得平,无可再有增减者矣。”其实,唐律中刑罚的所谓“仁”、“折衷”、“繁简得中”、“宽严得平”,只不过是和其它封建刑律相比较而言。“盖其刑罚体系杖不过二百,流不过三千,役不过四年,死刑不出绞斩,然就官吏贪贿而言,唐律继承了历代封建法律严惩贪赃的传统,对官吏的贪贿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罚。”
  1.官吏严重犯夺其一定特权
作为封建阶级的法律,唐律不可避免的体现出对封建阶级的优待,具体表现在“八议”和“官当”制度中。凡属“亲、故、贤、能、功、贵、勤、宾”之人,都相应享受“议、请、减、免、赎、当”的特权。但对犯“十恶”之类严重危及封建统治的犯罪者,不仅规定了严厉的刑罚,而且往往一定程度上剥夺其享有法律特权。官吏的严重犯赃行为也被纳入这类犯罪中,官吏贪赃枉法在处理时,法律规定的对其他犯罪有效的减免刑罚的优待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了。
(1)受财枉法不得请。《名例律》第9条规定:“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也就是说,官吏五品以上犯罪应请者,犯有受财枉法、监守内盗等行为死罪不得上请皇帝赦免,流罪以下不得减免。即“死罪不合上请,流罪以下不合减罪”。
(2)受财枉法不得减。《名例律》第10条“七品以上之官(减章)”规定:应减者,“犯流罪以下,各得减一等”,但“请人不得减,此章亦不得减”。即官吏七品以上犯罪应减者,有第9条规定不得请的犯罪,如犯受财枉法、监守内盗之罪皆不得减。
(3)常赦所不免。唐代官吏犯赃特别是受财枉法,与十恶并列,为常赦所不原的严重犯罪。“《新格》53条是唐朝建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官吏受贿不在赦免之列。唐代大赦令中对官吏受财枉法与监临主守自盗一般不予赦免。”

 2.计赃论罪
  计赃论罪原则是自古刑法惩治赃罪重要的原则,是指按照犯罪(如盗窃犯罪)所得赃物的多少来确定刑罚重轻的一项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初见于。但到了唐朝,才予以明文规定,并且规定的最为完备,元明清历代刑律都是沿用的唐律规定。
  唐律中几乎所有的赃罪都是以这一原则予以处罚的,如《唐律》第138条规定:“诸监临官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当然,对赃罪的处罚仅仅计赃论罪有可能不足够准确,特别是有些赃罪还会存在一些其他犯罪情节(如共犯、频犯等),因而唐律规定的计赃论罪原则仅仅是对赃罪的首要原则,而非唯一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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