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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美国妇女争取堕胎权利的斗争

时间:2009-7-24 13:43:19  来源:不详
动、反传统文化运动此起彼伏,追求平等自由权利的自由主义思潮经久不息,以摧枯拉朽之势冲击传统价值观。尽管美国没有公认的指导思想,却有一个公认的政治理念——“美国信条”,它包括倡导民主、自由、平等的洛克式自由主义和尊重传统、权威、精英统治的柏克式保守主义。这两种政治思潮在互相对抗互相补充中此消彼长,直接影响美国社会的价值观念和政策走向。主张政府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现代自由主义在战后盛极一时,约翰·罗尔斯的社会正义理论把自由主义推向巅峰,认为自由至高无上,“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他提出两个正义原则,强调政府政策应体现平等自由权利对经济利益的优先,公民权利对效率的优先。
  美国妇女问题在60年代成为社会焦点之一。战后美国有一半的妇女就业,但在就业、报酬、晋升等方面遭受不公正待遇。六七十年代性革命期间形成的“好女孩不怀孕”的价值观念和堕胎违法的社会环境给美国妇女造成更大的压力。她们迫切要求拥有与男人平等的权利和合法堕胎权。1965年帕特里夏·马金尼斯在旧金山成立“人道主义堕胎协会”,呼吁取消所有堕胎限制;她还建立一个地下行动组织,帮助妇女到墨西哥、瑞典等国堕胎。
  其次,司法能动主义与隐私权的确认。
  五六十年代的“权利革命”运动推动了联邦最高法院判案理念的更新。尽管宪法和法律条文是既定的,但对它的解释和运用则是动态的。因为联邦大法官对法律有解释权,他们的政治立场和法学思想非常重要,会直接影响判决结果。厄尔·沃伦担任首席大法官期间(1953—1969),在司法实践中奉行司法能动主义,通过司法判决介入社会争端,引导社会价值趋向。美国学者把联邦大法官的司法思想分为消极司法与积极司法两类,前者注重自我约束,刻板地执行法律;后者往往把个人思想观念融入司法实践,能动地解释法律条款,通过司法判决引导下属法院和政府行为,推动某种价值观念或社会正义。积极司法的大法官注重司法结果,不拘泥于法律条款,强调法院判决应对社会现象作出能动反应,在客观上执行了部分立法职能。首席大法官查尔斯·伊万斯·休斯在上任前直言不讳地说:“我们在宪法下生活,但宪法是什么意思,却是法官们说了算。”厄尔·沃伦本人不是法律学者,“他创造性地解释宪法条文,用现代思想观念去丰富法律条款的内涵,这就意味着联邦最高法院有效地制定了新的法律”在沃伦领导下,“联邦最高法院坚定地推进公民的言论自由,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及其利益”。沃伦法院背离司法机构传统的中立角色,在涉及公民投票权、被告权利、学校祈祷的里程碑式判决中,创造性地解释宪法条文,扩展了美国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为沃伦·厄尔·伯格任首席大法官期间(1969—1986)在性别平等、妇女堕胎权方面的开拓性判决奠定了思想基础。
  妇女堕胎权利的法理基础是隐私权理论。在英美法系中一直就有隐私权,但其宪法权利地位是通过现代司法诉讼确立的。现代隐私权理论的创立者是路易斯·D·布兰代斯和萨缪尔·D·沃伦,他俩在1890年《哈法学评论》发表“不能干涉的权利”一文,首先提出隐私权理论。美国法学界对隐私权的理解有两种:一是多数人理解的“选择暴露权”,即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不被随意暴露的权利;二是“斟酌处理权或自我选择权”,即个人私生活的决定权不受政府或社会力量的支配。联邦最高法院对堕胎案件的判决,采用的是第二种理解,强调“隐私权的核心是有一个社会政权机关不能涉及的而由个人作出自由抉择的领域”。在罗伊·奥姆斯特德诉美国案(1928)中,奥姆斯特德指控政府通过窃听电话来搜集证据,违反了宪法第4条修正案禁止非法搜查和逮捕公民、第5条修正案不得强迫自证有罪的规定。但联邦最高法院以5:4驳回他的指控。布兰代斯等4名大法官依据隐私权原则,不同意法院判决,认为“宪法制定者授予公民拥有不能干涉的权利以抗衡政府,法院应当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不被政府非法侵犯,无论这种侵犯是否违反了宪法第4条修正案。布兰代斯吹响了争取隐私权的宪法权利地位的冲锋号。1967年法院在卡茨诉美国案中推翻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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