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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美国妇女争取堕胎权利的斗争

时间:2009-7-24 13:43:19  来源:不详
  196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格利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中推翻了1943年泰尔斯顿诉厄尔曼案的判决,宣布对出售避孕药具的绝大多数限制违宪,向已婚者传授避孕知识无罪,首次确认了独立的、受宪法保护的隐私权,并把隐私权作,为保护避孕和堕胎的基石。大法官威廉·O·一道格拉斯为最高法院起草的判决书认为:尽管美国宪法没有提及隐私权,但从宪法第1、3、4、5、9条修正案的“延伸区域”(penumbras)可“推导”(ema-nations)出受宪法保护的公民隐私权。“《权利法案》的具体保证条款有其延伸区域,延伸区域由保证条款确保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内容推导出来。各项保证条款构成隐私权区域”。“宪法第3条修正案禁止士兵未经主人许可进驻其房屋是宪法保护隐私权的另一种表现。第5条修正案不得强追自证有罪:的规定给公民设定了一个隐私权区域。第9条修正案规定‘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这样,道格拉斯大法官就为隐私权奠定了宪法基础,确认隐私权是一项宪法权利,并把隐私权扩大到节制生育权。
  1972年联邦最高法院在艾森斯塔特诉贝尔德案中,推翻了向未婚者传播避孕知识有罪的判决,确认妇女有独立决定堕胎的权利;即使丈夫也无权干涉。布伦南大法官起草的判决书称:隐私权是一项个人权利,不论已婚还是单身,在政府不必介入的领域有个人抉择的自由这些领域将从根本上影响一个人,如父母决定是否生孩子。”这就弥补了格利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留下的漏洞,使未婚者的生育隐私权也受法律保护。
  在罗诉韦德案之前,联邦最高法院在法理思想和司法实践上确立了两项原则:第一,《权利法案》和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合法程序条款通常被用来保护某些有实质性价值的东西——生命、自由或财产。第二,隐私权越来越多地被用来保护个人免受州法规的约束,合法程序条款和臆私权都适用于公民的生育和性行为领域。著名公民权利专家罗纳德·德沃金指出“合法程序条款保护的是以‘有序自由’为核心的基本自由,包括隐私权;从隐私权引伸出妇女拥有选择堕胎的宪法权利。”
  
  二、罗诉韦德案判决确认了妇女的堕胎权利
  
  60年代后期,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对堕胎案的判决不尽一致,胜负参半。诺玛·姆克戈维决心挑战州刑法。诺玛是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县一个年仅22岁的离婚妇女,已有一个6岁女儿,她怀孕后想在当地堕胎,但德克萨斯州刑法第1196条只允许挽救孕妇熊命的治疗性堕胎。她是一个巡回演出团的员工,没有经济能力封允许堕胎的州做堕胎手术。她别无选择,要么生下自己不愿要的胎儿,要么冒生命危险私下堕胎1970年3月,她以化名珍妮·罗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达拉斯县地区检察官亨利·韦德,认为德克萨斯州禁止堕胎的法律具有违反联邦宪法的模糊性(vague),侵犯了她受宪法第1、4、5、9、14条修正案保护的隐私权,请求判处该州堕胎违法的刑法条款违宪,并发布司法命令,限制地区检察官执行该法。
  联邦地区法院认为,单身妇女与已婚妇女一样,受宪法第9、14条修正案保护,有选择是否生育的基本权利。德克萨斯州“有关堕胎犯罪的法律无效,因为它有违反联邦宪法的模糊性,并侵犯了原告受宪法第19条修正案保护的权利;但驳回了原告要求法院发布司法命令的请求。原告被告均对判决不服,上诉到联邦第五巡回法院。上诉人认为,选择堕胎的权利是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合法程序条款赋予个人的自由,是个人的绝对权利,是受《权利法案》保护的个人隐私权。被上诉人则认为,州政府有权承认和保护胎儿生命,胎儿是一个“人”,受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保护。联邦最高法院发布调卷令;受理罗诉韦德案。
  审理罗诉韦德案的伯格法院(1969—1986)的主体是沃伦法院(1953—1969)的自由派法官,继续奉行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12月首次审理罗诉韦德案,当时只有7名大法官(哈伦和布莱克大法官去世,继任大法官鲍威尔和林德还未上任),争执不下,未作判决。1972年10月,再次审理罗诉韦德案,争论仍然激烈。首席夫法官沃伦·伯格认为,得克萨斯州禁止堕胎的法律有欠缺:不允许因强奸、乱伦导致的怀孕堕胎,堕胎的程序太繁琐。大法官道格拉斯、布莱克门、斯图尔特、鲍威尔、马歇尔、布伦南从不同角度认为禁止堕胎的法律违宪。鲍威尔说:“每一方都是如此确信的道义立场必将依然是个人判断,是人民在他们的个人生活中可能遵循的以及可能寻求说服别人遵循的判断,但那种判断他们不可以以法律的力量强加给别人。”斯图尔特认为,“尽管宪法条文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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