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解作为现代化之展开背景的前近代时期中国的民事法秩序以及此种秩序与经济发展之间的互动关系,帝制中国晚期民事法律关系的演变、民间纠纷的产生与解决机制之类的问题近些年来成为法律史和社会史学者思考的重要课题之一,并产生了一些值得注意的研究成果。比如,朱勇对清代宗族法和梁治平对清代习惯法的研究就大大加深了我们对于清代民间法的形态、功能和性质的认识;张晋藩的总括性论述使我们对清代民法的概貌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而郑秦对清代司法制度和吴吉远对清代地方政府司法职能的研究尽管是从国家法律制度的角度着眼,也有助于我们认识清代的司法体制以及地方官府对民间纠纷的态度、处理原则和方式[1]。日本学术界对明清时期的民事法秩序的关注由来已久,先后出现了多位颇具影响的学者,近些年来的主要学术动向是探索重新建构分析旧中国“法”与司法活动的理论框架。王亚新、梁治平选编的论文集《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虽然限于篇幅尚不能说是很完备,但已足可窥见日本学者在这一领域的主要学术动向和成就[2]。美国研究清代以至民国时期的社会经济史的学者对当时民事法律制度的运作状况以及体现于这一制度之中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也表现出日益浓厚的兴趣,近年出版的艾力、黄宗智的专著以及黄宗智和白凯编辑的论文集向我们展现了他们的最新研究水平[3]。作为一位勇于、善于思考和创新的出色学者,黄宗智的研究成果一直受到学术界的极大关注,也引起许多争论。本文拟就黄氏在《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一书中所提出的一些看法,并结合学术界对其看法的相关评论,作一简单述评。不妥之处,尚祈教正。
一
自清末以来人们对中华法系的体认与分析越来越倚重于来自西方的法学术语。将这套从西方法律体系———特别是民法法系———中抽绎出来的知识系统和概念范畴加诸中华法系之上,就必然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中华法系不重视民事法律关系,而且缺乏部门法律之间的分化。不过,尽管学者们充分认识到了中国古代法典的刑事化或行政化特色,甚至有不少人断言中国古代法典都是刑法典或行政法典,但很少有人对中国古代“民法”之存在持否定态度。在教科书和法制史著作中,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最通常的概括就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这种标准化的看法近年来引起一些学者的质疑。如张晋藩指出,应该将中国古代的法典编纂体例与法律体系区分开来,从前一视角看,中国古代法典编纂的确具有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特点,但如果从后一视角观察,就会发现它同样是由刑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等各种部门的法律所构成的,可以说是“诸法并存,民刑有分”[4]。黄宗智对前近代中国民法的看法与张晋藩颇有相合之处,不过他有着更加明确的方法论自觉性。他深刻认识到法律的“官方表达”和“具体实践”之间存在着明显的背离现象,对通过“清代国家对它自己法律制度的表达”去研究清代法制史的传统学术理路提出严厉批评,主张对清代国家及其法律制度“只能通过其道德表达和具体实践的系统相关来解释”,并且断言“表达和实践之间的背离才真正界定了这一制度的本质”[5]。在研究了可以据以观察到“法律从表达到实践的整个过程”的来自于现存清代地方官府档案中的数百件民事案件后,黄氏深感美国学术界长期以来对中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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