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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唐代的州县关系(下)

时间:2009-7-24 13:47:11  来源:不详
《鬼十五·王光本》引《广异记》:“王光本,开元时为洛州别驾。春月,刺史使光本行县。”按规定,县级施政的各种资料是要定期呈递州级的,这些文件是州级了解县级施政情况的重要途径。但与此同时,唐代中央政府还进一步要求州级行政长官每年必须亲自下到各属县巡查一次,以实施对县级施政的监察,可谓用心良苦。这种由州级官员一年一次亲自下县了解情况的制度,一方面确实可以了解到县级的一些真实情况,能够起到部分的监察作用,同时还可以表示州官对辖县百姓的关心程度,以示皇恩浩荡。但由于一年只有一次巡查,时间间隔太长,而且县级为了让州官看到好成绩,会把最好的一面给人看,掩恶扬善,所以这种巡行属县的制度,往往流于形式,起不到真正的监察作用。
    此外,与刺史监察县级官员制度相配合,还产生了与之相应的一些规定。
    一是在州级官员监察县级官员的同时,唐代政府还赋予州级处罚非法县级官员之权。《全唐文》卷六五一元稹《论浙西观察使封杖决杀县令事》针对“浙西观察使润州刺史韩皋,去年七月封杖决湖州安吉县令孙澥,四日致死”一事,认为“孙澥官忝字人,一邑父母。白状追摄,过犯绝轻,科罚所施,合是本州刺史”。说明刺史对所属县令有惩罚的权力,不过,这种惩罚县令的权力应该是有一定的权限的,如《太平广记》卷一二一《报应二十·王瑱》引《朝野佥载》:“唐冀州刺史王瑱,性酷烈。时有敕史至州,瑱与使语,武强县尉蔺奖曰:‘日过,移就阴处。’瑱怒,令典狱扑之,项骨折而死。”这种妄杀朝廷命官的做法,已经超出了处罚之限,是权力的滥用。《龙筋凤髓判》卷一《御史台》:“御史严宣,前任洪洞县尉日,被长史田顺鞭之。”可见,甚至上佐之职都对县级官员用刑,这种滥施刑罚的做法,将会影响行政体制的正常运转。
    二是县级长官如有过失,州级长官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所谓的“连坐”。《唐会要》卷四一《酷吏·杂录》:
    (天宝)九载(公元75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敕:责情状专知官,有二十减十下。自今以后,判司县令一人犯,夺太守一季禄。丞簿尉一人有犯,与县令中下考。三人以上,既量事贬黜。至建中元年二月十五日敕:责情状,宜准格式处分。至贞元六年十一月八日敕:自今以后,太守县令,有犯赃者,宜令加例程一等。
    还有更为严酷的惩罚措施,唐律中有所谓“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的规定,如《唐律疏议》卷一二《户婚律》:
    诸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县内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余条通计准此。)各罪止徒三年。
    其他诸如管理耕地、劝课农桑、派遣征人、辖境内出现盗罪、收留外来人口等方面,也有类似这样的“通计为罪”规定。可见,唐政府是十分重视州县间的这种连带关系的,其目的在于刺激刺史加大对县令的监察力度。

        五、结语

    唐代地方行政区划,前期实行州县二级制,后期演变为道州县三级制,但无论是前期还是后期,以州统县的地方行政关系始终没有改变。“以州统县”突出表现在州县间的上下级行政关系。这种行政关系只体现在州级与县级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及“施下与达上关系”。州县之间的行政运作就是通过这种关系而达到正常运转的,州县间的这种上下级行政关系构成了联结中央与地方的纽带。
    唐代州县间虽然不是长官与僚属的关系,但中央政府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赋予了州级对县级官员的部分管理权力,主要体现在州级可以参与县级官员的选任、考课和监察。中央把管理县级官员的部分权力下放到州,可以减轻中央政府的负担,利于行政资源的合理分布。州县之间本身具有的上下级行政关系,使得州级对县级官员的管理,无论从地域上,还是从行政效能上,都更为得心应手。但同时还应看到,政府权力的运作应该受到一定的监督和约束,不受监督和约束的权力就有可能被滥用,进而导致腐败。而唐代州级和县级并不是长官与僚属的关系,仅仅具有上下级的行政统属关系,而中央政府却赋予了州级对县级官员过大的管理权力,同时又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对其权力运作进行监督和约束,这种制度的不健全性,以及一些人为因素的干扰,使得制度在执行的过程中产生变向,往往与制定制度的初衷相反,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加之唐后期藩镇对州县级事务的侵夺,也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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