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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钊对唯物史观的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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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钊对近代西方史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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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钊早期宪政思想探析

时间:2009-7-24 13:47:52  来源:不详
因国家不同而有所不同,但一般通例为:对于一般法律,由政府或议会提出修正案即可,而宪法的修正则必须由国家元首提出动议;(三)在法律效力方面,宪法在其他诸法律之上,相应地,与宪法相违背的法律当然视之无效。”[1](p53-54)他说:“夫宪法乃立国之根本,尊严无上。”[1](p588)国家元首和臣民一样,必须共同遵守宪法。
  1913年袁世凯起草宪法期间,针对其企图夺取宪法公布权的行为,李大钊运用自己的法学理论知识,写下了《论宪法的公布权当属宪法会议》一文,系统论述了宪法的国家根本法地位,其公布权应属于宪法会议。他指出:“宪法之与法律所以异者,以其为根本法,居至高地位也。而其所以葆其至高之尊严,则必有其特殊形式以隆之。其特殊形式,恒表征于其制定之机关及其程序。机关既别,形式自殊;程序不同,效力乃异;高下强弱之分所由起也。”[1](p628-629)接着,李大钊分析了制宪与普通立法相区别的缘由。首先他认为宪法与法律相区别的原因是由于制定程序不同,制宪是基于国家主权进行的,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的影响,被称为造法;制定普通法律是基于宪法的规定,需要在一定限度内进行,被称为立法。其次是由于制定机关不同,宪法的制定机关是宪法团体,法律的制定机关是立法机关。由此可知,“造法者宪法团体之所有事,立法者立法机关之所有事也。立法之结果,为法律之议决;造法之结果,为宪法之制定”[1](p630)。这样,李大钊就从制定机关、制定程序和法律效力三个方面说了宪法与普通法律相区别的原因。
  2.制宪原则问题 在李大钊看来,善良的宪法必须是衡平的宪法。“谓宪法之善,在乎广被无偏,勿自限于一时一域,勿自专于一势一体。”[1](p675)而“盖衡平之宪法,成于对抗之势力”[1](p675-676)。也就是说,制宪时只有遵循一定原则和程序,才能获得衡平宪法。首先,“制宪之事,有不可失之律二焉:一即调和,一即抵抗是也。夫调和与抵抗,其用相反,其质相同。宪法实质之备此二用者,惟在平衡。但宪法之实质,必如何而能致平衡之境,则征之各国通例,制宪之际,必将各方之意思情感,一一调剂之,融合之,俾各得相当之分以去。而各种势力,亦均知遵奉政理,而能自纳于轨物之中,则法外之势力,悉包涵于宪法,而无所于不平。宪法之力,乃克广被既,以垂于永久”[2](p409-410)。20世纪初期,中国社会充满矛盾和斗争,各种社会势力之间存在严重冲突,面对当时纷繁复杂的社会形势,李大钊认为,中国要实行宪政,必须将各种势力都纳入政权之中,在制定宪法时,既要考虑到各种社会势力之间的矛盾、冲突,又要注意照顾、调和各方面利益,才能制定出一个人人都能遵守的宪法。所以,他把宪法当作调和各种势力的平衡器。其次,“制宪者须知今日制宪虽采成文主义,而不可尽背不文主义之精神也”[2](p411)。因为,“不文主义之特长,乃在性柔而量宏”[2](p411)。他坚决反对不分巨细地罗列宪法条文,致其繁缛复杂,包罗万象,而主张吸取日本的制宪经验,提出“篡定宪法以简要为主,规定大体而不以繁缛求功,为留恢阔之余地,俾得涵盖万端,笼罩一切,以其详细事项让之于他法”[2](p412)。也就是说,宪法规范应简明扼要,突出概括性、原则性特点,切忌不分巨细,繁缛冗长,这些原则即使在当今也是制宪时应遵循的。
  3.“弹劾”适用问题 “弹劾”是指议员依据法律规定,对政府首脑及其成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要求加以审判或裁决的制度。对于弹劾制度是在法律范围内使用,还是在政治和法律范围内同时使用的问题,《临时约法》颁布后,人们在认识上一直存在分歧。李大钊把政府责任分为法律上的责任和政治上的责任,关于政治上的责任,各国有三种处理方式,即逮捕条例、课税拒绝和信任投票,其中信任投票被广泛采用,“故凡立法部有纠责行政部政治上责任之权者,其内阁之生死,罔非于不知不识间伏于信任投票制权威之下而不自显”[1](p557)。也就是说,信任投票适用于处理政府政治责任问题,而“‘弹劾’一语,宜专用于法律问题。”[1](p556)即弹劾只适用于政府在法律上所负的责任。
  4.政党及其作用问题 李大钊非常重视政党在立宪国家中的作用,并主张实行政党政治。他认为,“党非必祸国者也。且不惟非祸国者,用之得当,相为政竞,国且赖以昌焉。又不惟国可赖党以昌,凡立宪国之政治精神,无不寄于政党,是政党又为立宪政治之产物矣”[1](p602)。近代以来,凡实行宪政的国家,一般多有政党,各政党为取得执政地位,互相竞争,纷纷以不同的政治见解和政策主张赢得选民,从而推动了国家昌盛,实行内阁制的国家,多党轮流执政还可以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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