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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爵戍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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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爵戍”考

时间:2009-7-24 13:49:33  来源:不详
一等,与爵减之意相合。” 《二年律令•具律》上说:“上造、上造妻以上,及……有罪,其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耐以为鬼薪白粲。”(第82简)。又,“公士、公士妻及囗囗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第83简)上造,是二十级爵的第二级,判刑城旦舂的减刑为耐鬼薪白粲。公士,是二十级爵的第一级,最低一级,年龄在70以上、17以下而处刑的人都减判为完。这两条在《汉书》中也有大体相同的记载。①都是爵减的具体法律规定。 
爵免,《睡虎》中《军爵律》有云:“欲归爵二级以免亲父母为隶臣妾者一人;及隶臣斩首为公士,谒归公士而免故妻隶妾一人者,许之,免以为庶人。”退还爵级还可以为父母、妻子免罪,即“爵免”。“爵免”之制在汉初依然沿用,《二年律令•钱律》:“捕盗铸钱及佐者一人,予爵一级。其欲以免除罪人者,许之。”(第204简)这里的“免除罪人”,当然也包括可以为有罪父母、妻子免罪;《二年律令•爵律》有云:“诸诈伪自爵、爵免、免人者,皆黥为城旦舂。”(第394简)这从反面的角度说,爵免指自己,免人指他人。实际上,爵免它既可以免除自己的罪罚也包括免除他人的罪罚两个方面的内容。以上两条就是汉初爵免或诈伪爵免的具体法律规范。 
 由此可见,汉初法律对有爵者来说,可以用爵级来免除刑罚,不仅对自己,而且可以庇及父母、妻子乃至其他人。又如《二年律令•置后律》云:“女子比其夫爵。”(第372简)而《二年•具律》又云:“杀伤其夫,不得以夫爵论。”(第84简)鉴此,可以说明汉初女子能依据丈夫的爵级实行(若有罪)爵赎、爵减、爵免;对丈夫有所伤害则另当别论。 
《睡虎•法律答问》:“臣邦真戎君长,爵当上造以上,有罪当赎者,其为群盗,令赎鬼薪鋈足;其有腐罪,[赎]宫。”秦对少数民族君长有优待的赎罪规定,他们(相当于上造以上的爵位)享有爵赎特权。 
相反,也有不能享受“爵减”、“爵免”、“爵赎”权利的情况。除上面提到的女子“杀伤其夫,不得以夫爵论。”外,《二年律令•贼律》有云:“贼杀伤父母、牧杀父母、殴詈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其妻子为收者,皆锢,令毋得以爵偿、免除及赎。”(第38简) 
  
三、《奏谳书》中的“爵减、免、赎”实例 
  
张家山汉墓竹简《奏谳书》案例十四为“安陆丞忠劾狱史平”一案,此案的审理经过大致是这样的:案子发生在高祖八年(前199)。有个名叫平的狱史把一个名叫种的没有名数(指人的姓名、年龄等项)的成年男子藏匿在自己的家里。这种“舍匿者”的行为在当时是一种犯罪。狱史平也承认自己确实是知道种没有名数的,承认把他藏在家里有罪。当时曾颁发过这方面的法令,《令》中作了这样的规定:“诸无名数者,皆令自占书名数。令到县道官盈卅日,不自占书名数,皆耐为隶臣妾,锢,勿令以爵、赏免。舍匿者与同罪。” 按《令》规定,没有名数的人只要“自占书名数”,即自行去县道地方政府登记,将姓名、年龄、身份等列入簿籍就行了。但是,如果三十天内还不去登记的,就要处以“耐为隶臣妾”的刑。而且特别规定“勿令以爵、赏免”,不能用削爵或赏赐来免去刑罚,也就是说逃避人户登记的人不能用削爵或赏赐来抵罪,舍匿者跟他处以同样的罪。判决结果是:处平“耐为隶臣,锢。毋得以爵当、赏免。” 狱史平的爵级是五大夫,五大夫是二十爵级的第九级,被处以“耐为隶臣”,还不能用削爵或赏赐来抵罪。同案的种则由县府另行处理。 
案例反映了汉朝初期(高祖八年)的情况。刘邦在平定战乱之后为稳定和巩固新生政权而特别制定、颁行了收编人户的法令。贯彻实施这项收编人户的法令应该说是及时的,也是必要的。同时它也是承袭秦代户籍制度而来,如秦律所云:“游士在,亡符,居县赀一甲;卒岁,责之。有为故秦人出,削籍,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①居留要有凭证,帮助秦人出境、除去名籍都要处以刑罚。这种严厉的名籍制度在秦汉之交的非常时期更是变本加厉。 
与不能用削爵或赏赐来抵罪同样性质的法令还可见《奏谳书》案例十五,案例中引有《律》:“盗赃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令吏盗,当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赎。”一条,此条律文的前半段承袭《秦律》,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士伍甲盗……赃值过六百六十……甲当黥为城旦。”(第32简)条;而后半段为《睡虎》秦律所无。说的是:唆使下级官吏盗窃的,该处什么罪刑就按什么罪刑执行,不能用他的爵级减罪、免罪或赎罪。这样看来,在汉朝之初,爵级是可以减罪、免罪或赎罪的。我们姑且借鉴后代的法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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