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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封建

时间:2009-7-24 13:50:15  来源:不详
6页, 490 —491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这个论述可以使我们考虑到这样两方面的问题:一,人和土地是密不可分而连为一体的,对于人的控制是农奴制产生的重要因素;二,在农奴制出现之后,氏族仍然存在,只不过是以农奴制为其基本的社会形式而已。在长时间的发展过程中,氏族贵族正是用徭役和贡纳的方式,通过剥削氏族成员的劳动形成了日趋强大的私有经济。总之在野蛮与文明之际没有一场巨大的社会革命的暴风骤雨,一般说来,在氏族的普照之光下面,封建制是悄然而缓慢地萌芽和形成的。恩格斯说:“所有文明的各族人民都是从土地的公社所有制开始的。各族人民经过了原始状态的一定阶段之后,土地的公社所有制在农业的发展进程中变成为生产的桎梏,它被废除、被否定,并且经过了较长或较短的中间阶段之后转变为私有制。 ”(注:《反杜林论》第142页,1878年,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我国上古时代, 这种土地公有制经历了“较长”而不是“较短”的时间才转变为土地私有制的。较长时期的土地公有制与氏族的长期存在极有关系,可以说是完全同步发展变化的。

氏族与最初时期的国家并非绝对矛盾,并非一切国家都必须建立在氏族的废墟之上。在氏族普遍存在的情况下也可以产生出国家的因素。马克思和恩格斯说:

“所有制的最初形式无论是在古代世界或中世纪都是部落所有制,这种所有制在罗马人那里主要是由战争决定的,而在日耳曼人那里则是由畜牧业所决定的。在古代诸民族中,由于一个城市里同时居住着几个部落,因此部落所有制具有国家所有制的形式,而个人的财产权则局限于单纯的占有〔Possessio〕, 而且这种占有也和一般部落所有制一样,仅仅扩展到地产。”(注: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思想体系》,俄文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62页, 转引自《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论资本主义以前诸社会形态》上册第140页,中华书局1959年版。)

他们所说的“部落所有制具有国家所有制的形式”,这在中国上古时代是常见的现象,所谓“家国同构”,在上古时代,实即氏族与国家同构。马克思和恩格斯都十分强调东方没有土地私人所有制的问题,我们从“氏族与国家同构”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似乎更可以体会到古代中国社会的实质:土地只属于氏族——亦即国家——所有,而个人只是在作为氏族一分子的情况下才有占有部分土地的资格。“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注:《诗经•北山》),“王土”、“王臣”即氏族之土、氏族之臣(即氏族成员)。总之,我们可以肯定,马克思所说的“以共同体为基础的和以共同体下的劳动为基础的那种所有制”,结合到中国上古时代的社会情况,可以说就是氏族封建制。
氏族封建制之下的土地制度从甲骨文的“田”字形体看,应当是有一定区划的方块田,相传箕子到朝鲜曾将田制亦带去,所以古代朝鲜有“箕田”,其田制状况是:“其制皆为田字形,田有四区,区皆七十亩。大路之内横计之,有四田八区,竖计之,亦有四田八区,八八六十四,井井方方。……其尖斜欹侧不能成方处,或一二田,或二三田,随其地势而为之,此则乡人传为余田。”(注:见朝鲜古代学者韩百谦所著《箕田考》,转引自徐喜辰《商殷奴隶制特征的探讨》,《中国古代史分期问题讨论集》第62页,三联书店1957年版。)这种箕田,盖为殷礼之失而可求诸野者。殷墟卜辞所载“垦田”、“藉田”等,就是氏族成员对于这种方块田的开垦与耕作。集中成片的方块田,可能是殷商王朝或贵族的“公田”,孟子说“殷人七十而助……,惟助为有公田。”,可见他确凿地认定殷代有公田,与此相对应,殷商时代自然也就有公田与私田的区别。而小块的零星田地,即所谓“余田”者,可能分配给氏族成员自己耕种,拥有小块田地的氏族成员应当就是卜辞所载的“众”或“众人”,亦即文献所载的殷商时代的“小民”。马克思说:“如果你在某一个地方看到了由许多小块土地组成的并带有土垅的棋盘状耕地,那你就不必怀疑,这就是业已消失的农村公社的地产。”(注:马克思《答维拉•查苏里奇的信和草稿》,见《史学译丛》1955年第3期第 24页。)

那么,氏族封建制和原始氏族所有制有什么区别呢?

愚意以为,这个区别可能在于劳动者对于劳动条件的部分占有权的确立。马克思曾经这样描述古代所有制形式下的劳动者:“公社成员的身分在这里依旧是占有土地的前提,但作为公社成员,每一个单个的个人又是私有者。”(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6 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然而,必须注意,“独立的个人是完全不可能有土地财产的”,马克思提出这一命题后指出,把土地作为财产须有一个前提,即“在主观方面个人本身作为某一公社的成员”,单独的个人必须“以公社为媒介才发生对土地的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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