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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明清租佃关系的认识

时间:2009-7-24 13:51:28  来源:不详
成。再其次,许多地方看收成分数来规定纳租成数,视丰歉为盈缩,是有弹性的。有研究者指出,在上述情况下,实交地租约为额定地租的70%上下。很可以说,由分成改为定额,地租量往往不是提高而是下降了。追本求源,这显然是受到了农业生产力水平制约的缘故。

真正的定额租,是所谓硬租或铁板租。丰年不加,灾年不减。实际上,也有减让的,只是声明下不为例而已。这种定额租更多地突破了分成租的数量框架,永佃制和押租制下的地租多半都是这样。当然,最能代表真正定额租的是货币地租,特别是预交的货币地租。但那多半不是由分租、定额租、折租依次发展而来的。这里不拟多说。



额租制下的租佃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把额租制特点表现得最为充分的是押租制和永佃制。关于传统所谓的永佃制和押租制本身,我们下面还要讨论,这里只说永佃制和押租制下佃农的地位。

研究者们指出:“久佃成业主”,“租户反有操纵之实”,“田主无能过问”,“藐视田主”,“田中事田主一切不问”,“止以得租为期”等等,都表明了主佃之间的关系已不同于分成租制下的关系,更不同于佃仆制下的严格隶属关系,而是定额租下的关系了。

由分成租向定额租再向硬租转变的趋势是清楚的,但是不同租制之间的差异并不是十分显著的。所以,在这一发展过程中,这些不同租制仍然可以长期并存。

研究者们用无数事实证明了,基于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地主的权力和地主政权的权力是强制佃农纳租的暴力,暴力是实现封建地租的保证和手段。分成租和定额租制度下的佃农,往往不能依赖土地产品纳租后的剩余来维持农业再生产和一家人的生活。他们多半要依靠家庭副业和其他收入来弥补农田收入的不足。显而易见,整体看来,地租实质上不止是土地产品的一个部分,不只是包括农业,也包括手工业副业等等在内,是佃农一家终年劳动的一个部分。

这样说,只是指明地租的实质,并不意味着地租必然包括部分必要劳动。在丰收年景,甚至平常年景,佃农都有可能保留部分剩余劳动在自己手里。这是封建农业发展,乃至封建经济发展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物质基础。说地租除全部剩余劳动外,还必然包括部分必要劳动,不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常态。

明清时代封建租佃关系的又一个重大变化,是永佃制和押租制的出现和普遍化。这一变化是在上一变化的基础上出现的。它们的出现表明了佃权从地权分离,并进入了流通领域。佃权和地权一样可以买卖、典当和抵押。而且还可以参与剩余产品的分割,佃权和部分地权密切地结合了起来。它们的特点是佃农在进入租佃关系时必须付出代价,并在此后的分配中参与剩余产品的分割。这是分成租佃农和其他定额租佃农所不支出的代价和不享有的权利。

显而易见,我们并不把佃农有权不限年月、永远耕作地主土地的说法作为永佃制、永佃权的基本特征。这个说法只表示佃农的独立性增强,佃权不容地主干涉,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在永佃制下,地权和佃权都可以进入流通,这比过去的主佃关系增加了一个不稳定的因素。事实上,永佃制的发展与佃农流动性的增长是并行不悖、相互促进的。

有研究者作了一个道光咸丰年间徽州的田骨与田皮价格对比统计表:

单位:亩,两
田骨 田皮
契约数 亩数 总银价 亩价 契约数 亩数 总银价 亩价
道光年间 8 14.6775 187.20 12.75 17 28.05 440.30 14.27
咸丰年间 4 9.6166 89.40 9.29 6 13.09 140.60 10.89


在这张表里,田皮的流通远快于田骨的流通,投入田皮买卖的银两远多于投入田骨买卖的银两。这意味着佃权的转手远比地权的转手频繁。

在永佃制下,地权带来的收益是大租,佃权带来的收益是小租。有些地方的称谓与此相异。直接生产者享有佃权,把小租这一部分留在自己手里,则其收入要高于不享有佃权的佃农。根据万历漳州志,宁都直隶州志和台湾大小租的资料,我们作了一个计算。享有佃权的永佃农所得约为土地产量的3/5、3/4和7/8上下,而不享有永佃权的佃农交纳大小租以后,所得仅为产量的2/5、2/5和1/2上下。

这说明享有佃权的佃农能够比较容易地进行扩大再生产,改善生活和积累财富。而失去了佃权的佃农则要交纳大租和小租,其负担可能退回到分成制下的情况。这时,永佃制给佃农带来的优越性都消失了,地租下降的趋势消失甚或为地租增长的趋势所代替。

所以我们说,直接生产者享有佃权的永佃制是一个进步,而在永佃制度基础上出现的一田两主制度是一个倒退。在一田两主制度下,亦即佃农不再享有佃权,必须交纳大租和小租给大租主和小租主的制度,不是指佃农享有佃权把小租全部留在自己手里的制度,主佃之间原来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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