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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7-24 13:56:40  来源:不详
往外勤,心生不满,曾发牢骚,扬言不如回乡转投国民党的游击队,工作分配后即无此表示,更未再动此念头。但法院判决书认定:姚犯“学习后仍不悔悟,反而在一九五0年七月与其同乡陈匪培章联系探询乡间匪特活动情况,策谋还乡投匪,参加武装叛乱,并进行造谣惑众。……应处死刑。”经军管会终审组复核,提出该犯并无具体罪行,“不在可杀与可不杀之间,处死刑更嫌太重,拟改处徒刑十五年。”最终得到改判[17].再如樊庆林反革命案,其在担任民兵中队长期间破坏法纪,收受贿赂,与地主女儿姘居,以致走漏政府关于登记反动党团特务人员部署的消息,使地主逃逸。

  后本人因担心被批判,拐骗乡政府自行车一辆逃沪,且私刻公章,企图伪造证件,隐瞒身份。

  法院认为樊上述行为,罪不容赦,依据《条例》第九条第五款(即“假借军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名义,伪造公文证件,从事反革命活动者”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五年以上徒刑)及第十三条(即”窝藏、包庇反革命罪犯者,处十年以下徒刑,其情节重大者,处十年以上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规定判处死刑。军管会审判组复核时认为量刑过重,理由是根据樊犯罪行,”只能爰依第十三条之规定。其情节并非重大,应判处徒刑七年,以资劳动改造。“此案亦因此得以改判[18].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不仅人们对《条例》所规定罪行的解释与实际判案中的把握,存在着太大的自由度,而且这一时期上海市公安局及法院的审案定案工作确实存在着过于仓促粗放的情况。对于后一种情况,军管会这时甚至曾有文以马阿寿盗匪案为例,委婉地进行过批评。文称:”本案法院刑事判决书写得太差,审讯亦不够周密。主要原因是思想上未将此案反革命匪特性质[予以]重视,仅以一般刑事案件视之。具体如:(一)马犯阿寿与陈犯培章所参加匪特组织部分是否同属“国防部三八六一部队第二总指挥部第五大队”,或系马犯所称“三八六一部队第四支队”,或各自不同?(二)该匪特组织情形如何?陈犯虽系副官,但未追查!(三)马陈两犯参加后就俘前具体情况亦未审讯明白,因而马犯就俘时间只好比照陈犯。(四)马陈同时被俘,同时脱逃,马犯承认参加匪特组织,而陈犯否认马犯参加,何故?追究出来对量刑也有帮助。

  (五)陈犯登记后有无犯案,无法肯定,因无登记具体时间,仅是一月份中,这一点对量刑尤其重要。(六)因对本案看成刑事案件,一般的,所以对其过去历史罪行未予深刻追究,对质,查问,而着重其抢劫事实。(七)本案尚有其余诸犯均系抢劫,个别私藏枪支,由于审讯中公安局与法院均未着重与反革命匪徒勾结与否之追究,因而无法肯定彼等是否知悉马陈两犯系参加反革命特务武装组织逃亡之匪徒,对量刑方面上就无法从此着手。根据马陈两犯外之诸犯现行罪行,尚不致处死刑,所以可能有的是该处死而未处死的。“[19]为了尽可能保证判案的准确性,上海市军管会在必须及时完成计划指标的压力下,仍旧坚持走群众路线,即一方面要求审案及复核人员有疑难时务必深入群众中调查取证,另一方面要征求人犯所在单位或所住地区办事处及派出所的意见。这种作法在多数情况下都产生了好的结果,但在当时的体制和特定的形势下,它也并非就是解决疑难案件的良方。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向群众和人犯所在单位调查取证及征求判刑意见的结果,通常得到的都是加重的意见和要求。

  每当遇到这种情况时,军管会一般很难基于法律的观点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往往要牵就或妥协。关于这一点,1950年向骏华、赵振海一案的处理最具典型性。

  向骏华原为受中共领导下的“江南人民革命军”的指挥员,失败后入狱。赵振海为失业工人,与人合开茶馆,因与国民党宪兵发生冲突入狱。两人在狱中相识。出狱后,向力图重组“革命军”,拉赵入伙,并劝说赵卖掉开茶馆的房屋,垫支所需各种费用,答应解放后即由中共偿还。解放军攻占上海当日,向即组成4个支队,并派赵为第四支队支队长,负责收缴国民党长宁警察分局枪枝及其国民党溃散官兵武器。3天后,解放军将向所组织的武装解散,并令其交出所缴枪弹。因赵交出枪支与长宁警察分局所报数目不符,致受怀疑并被捕。

  后从其家中炉下检查出短枪两支,遂以“地方一霸,结识流氓,擅缴并藏匿枪弹,判刑一年六个月”。本人不服提出上诉后,军管会两度派员向群众调查,发现居民反映与长宁公安分局说法迴异。居民及船户对赵均印象颇佳,都认为他为人正直,从无劣迹,解放前夕卖掉房子,组织队伍,纯粹是为了迎接解放。而长宁分局被调查的警员则坚持赵“开设茶馆,勾结流氓,收留徒弟,为非作歹,鱼肉人民,在苏州河中山桥私设关卡,向往来船户重征税收,人民怨恨已入骨髓,上海解放该犯被捕,人心称快。”因赵率人接收过长宁警察局的武器,长宁分局这时又有相当数量留用警员,警员因记恨赵而坚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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