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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汉流民问题初探
清代民法语境中“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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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流民法看都铎时期议会与王权的关系

时间:2009-7-24 13:58:18  来源:不详
直执行到1572年。这部重典的出台和少年国王及其近臣不无关系。当然重典也符合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和当时的社会思潮,特别是宗教改革以后,新教徒提倡勤劳勇敢、发家致富,当看到流民、乞丐不劳而获地乞食时,他们自然是不能接受的。
  救济贫民和减少流民一方面是思想观念问题,另一方面则是资金的问题,而议会的一个重要职权就是解决王国所需资金问题——征税权。政府职能的形成和机构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是在实践中经过长期探索而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为了更好地解决日益严重的流民问题,1551—1552年议会通过了关于如何募集济贫资金问题的法令,把解决流民问题工作的重点转移到加强行政管理,加强资金募集的力度上,这是议会解决流民问题的又一个显著变化。但是,法令规定是一回事,执行法令是另一回事。为了减少流民人数,保证“应该救济”的人能够得到救济,到玛丽统治时期(1553-1558)又恢复许可证制度,即允许那些经过批准的人带着标志上街乞食。这在伦敦地方法规中早已经实施,并非议会的创举。其他内容与以往法令也基本一致。玛丽这位在历史上被称为“血腥玛丽”的女王,在其统治期间出台的流民法并未如其宗教政策一样血腥。也许是由于她在位时间短,无暇顾及,也许是宗教活动更令她感兴趣,也许是其弟爱德华六世的严刑峻法的前车之鉴,总之,在她统治时期流民法既没有沾上“血腥”,也没有大的发展。


  到伊丽莎白统治(1558-1603)初期,议会对募集济贫资金的规定又作了进一步调整。1562年法令规定:人们自愿交纳济贫税,经多次劝说无效后将采取强制的手段。交纳的税额仍以自愿为主。从1536年到1569年,各法令在具体规定上明显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些变化也部分地说明议会在流民问题上所遇到的困难和他们为解决这一严重的社会问题在措施上所做的努力。例如,在济贫资金的募集上,亨利八世的法令以自愿为主,爱德华六世和玛丽的法令以劝说为主,伊丽莎白统治初期的法令则以强制为主。这充分说明16世纪中叶以后通过教会和个人的自愿募捐很难达到限制流民流浪和救济无助贫民的目的,自愿捐献的办法已不足以救济越来越多的流民和贫民,因此,实施强制性征税势在必行。
  这一时期的流民问题不仅让统治者困惑和烦恼,同时它也是地方官员们所不愿从事的一项工作,因此任命征税员成为一项艰巨的任务。不仅选举时间一再改变,对拒绝任职的罚款也逐年增加,如:从1553年到1555年,法令中关于拒任济贫官罚款的数额增加了1倍(从20先令增加到40先令)。此后,在不到10年的时间,即到伊丽莎白统治的1562年,拒绝任职的罚款数额增加到10镑(20先令为1镑),涨了5倍。即使这样,仍然有人宁愿挨罚也不愿意充当征税员。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项工作的艰巨性。
  以上法令基本反映了16世纪中叶以前统治阶级对流民的态度,即惩罚为主、救济为辅,并初步提出了济贫的思想原则。这些法令的社会效果可以用莫尔在《乌托邦》一书中的一段话来概括:“送上绞刑台的人有时达20名之多。为什么仍然盗窃横行呢?”因为“这样的刑罚超出用法的限度,并且对国家不利。用这种惩罚对付盗窃行为是够残酷的了,但又不能禁绝盗窃行为。本来,仅仅犯了盗窃不是大不了的罪,不应处以死刑。何况,当一个人走投无路,忍饥挨饿,随你用什么样的重刑,也阻止不了他去盗窃。现在对盗窃犯的用刑是这样的严厉,其实还不如给他们以谋生之道,使其不至于铤而走险,干了一下盗窃,跟后就送掉老命”。
      二
  伊丽莎白统治中后期和斯图亚特王朝前期,议会有关流民的立法取得了重大成果,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这一时期,议会的立法辩论更激烈。前期的争论主要围绕1572年法令和1576年法令,后期的争论主要是针对1597年法令。经过充分的辩论和酝酿,法令最终出台。在这个时期里,法令在内容上有一些变化和补充,反映了人们认识上和观念上的一些变化。1572年法令又恢复严刑峻法,该法令与以往不同的是实施强制征收济贫税。由原来自愿的慈善行为改为按财产比例交纳,交济贫税成为人们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济贫资金开始实现由“募”向“征”的转变。用法律代替劝说,用强制代替自愿,用征税代替募集,至此初步形成济贫税制度,使济贫税纳入了法制的轨道,更有效地保障了济贫资金的来源问题。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了慈善和道德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实现由“募”到“征”的转变,应该说是历史的进步,是议会作为国家政府机构实现国家立法机构职能的重要表现,是其积极参与并承担国家责任的具体体现,议会的权力进一步扩大。它不仅提升了议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也为它越来越多地参与国家政治奠定了基础。在1572年法令中,议会未提出解决健康流民问题的有效办法。这个方面的不足在4年后通过的议会法令中得到解决。1576年法令中最重要的规定是要求每个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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