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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报刊转载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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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06-04 17:56:23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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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明[注: 永明(483年正月—493年十二月)是南朝齐齐武帝萧赜的年号,共10年余。-yongming] 王葆柯
为什么无论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收转机构,还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不能有效解决作者获酬难的问题呢?表面看,缘于收缴难和返还难两大难题,但在两大难题的背后,却是立法上的严重缺陷和漏洞。
作者获酬难现状折射立法缺陷和漏洞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允许转载作品“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规定,洞开了侵犯作者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大门,也成为转载者逃避支付稿酬义务的作弊工具。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属于作者永久享有的两种著作权人身权。为此,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却不但规定报刊可以转载其他报刊发表的作品,还可以对其进行摘编或以文摘资料刊登。如果以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的规定来衡量第三十二条这一规定,显然存在着明显的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转载的解释是,“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而对摘编与文摘的含义,司法解释中未予以明确,但依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辑出版的《现代[注: 时间名词欧美所指的时间跨度为:公元后1936年(1936 AD) - 公元后1968年(1968 AD)[现代汉语规范字典] 现今这个时代;我国历史分期上特指1919年五四运动到现今这个时期;有时也指]汉语词典》的解释,摘编的定义是“摘录下来加以编辑”,文摘的定义是“对于文章、著作所作的扼要摘述或指选取的文章片段”。由此可知,转载属于全文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不涉及对作品的修改;而摘编与文摘,无论是“摘录下来加以编辑”,还是将作品“扼要摘述”或者选取“文章片段”,都必然要涉及对作品内容的改动。这种改动,无论是摘录“片段”加以组合,还是将其浓缩成“扼要摘述”以保留原意,都是要舍去其中一部分内容、情节、论述过程。
摘编成为不付报酬的最佳理由
不少报刊正是利用著作权立法上的这种缺陷和漏洞,借口摘编,肆意肢解作品,千方百计地制造不付或少付作者报酬的理由。常见的手法有三种:
一是把转载的作品摘要为新闻、要闻、珍闻、奇闻等刊登,并一律按时事新闻处理,只注明出处,不署作者姓名,为的是借口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可不付作者稿酬。这种手法,在眼下各类文摘报的版面上随处可见。二是把转载的作品肢解成几块,借口篇幅短小不付稿酬。三是大幅删减压缩作品的字数,这样既可取其精华,达到少付稿酬的目的,又可增加刊物的信息量。
这三种手法,都是通过摘编的方式压缩作品的篇幅和字数,虽[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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