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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学雷锋到构建现时代道德共同体

时间:2010-3-4 11:46:52  来源:半月谈
南京的事件中,所谓“摔伤无人问”的小伙子被一位好心男子送到医院。

  从完整的事态观察,这三起事件中都没有证据表明道德风险的真实存在,但人们似乎更愿意相信救人于危难隐藏着巨大的道德风险。据此或许可以说,所谓道德风险,很可能只是一种想象之物,或者是声称愿意行善而没有行善者的辩护之词。尤其发人深思的是,人们倾向于有选择地关注乃至放大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比如并非只有自己袖手旁观),而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比如伸手相助者的道德勇气或对道德风险的承受力高于自己)视而不见乃至刻意遮蔽。还有人甚至把施救者与被救者比作农夫与蛇。当人们把亟待救助的对象都想象成反噬一口的蛇时,就不会再有善良的农夫,因为农夫的善心已被想象中的蛇所吞噬。或许,承认自己不够坚强和不够勇敢还不算太难,难的是改善对他人的道德估计和道德预期。

  法律能否拯救道德

  近些年,似乎每临公共道德事件,人们就会援引2006年发生在南京的“彭宇事件”及其判决。这一前例几乎已成行善面临不确定道德风险最有说服力的论据,被反复用来解释社会道德现状何以如此不堪。“彭宇事件”并不必然导致对行善价值的怀疑与反动,更未必与其他事件中人们的道德不作为构成直接因果关联,但它给公众的道德情感造成的巨大伤害却显而易见。

  “彭宇事件”不是一起简单的道德事件,它关涉道德与法律如何自处与相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复杂难言,要而言之,二者于社会如鸟之双翼、车之双轮,各有其适用范畴,通常能谨守分际、自洽相安。有人认为道德是最高的法律,法律是最低的道德。由此出发,则可以说,法律是最具共性道德规范的凝固,它所能做的是捍卫道德的底线,但也仅此而已。若指望以法律来解决道德的现实问题、提升社会的道德水平,结果很可能陷入法律万能主义的迷途,导致法律和道德的功能紊乱,南辕而北辙。

  比如赡养老人虽为法定之义务,但更是一种道德义务。假如有不肖子孙置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于不顾,则法律介入似不可避免。尽管如此,法律仍应保持谦卑的美德,警惕因不当介入而重创人伦。法律的刚性判决或可保障老人的物质生活,却也可能使彼此间尚存的道德情感从此消亡。对簿公堂之后,所谓“孝”便难以失而复得。孔子说:“今之孝者,是谓能养。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敬,何以别乎?”

  对更大范围的社会道德事件,法律则更应持审慎的态度。事实上,对“彭宇事件”的司法判决,所产生不良客观效果的深广性使人有理由怀疑法律介入的恰当性:在这一事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前,是否穷尽了一切解决方案之可能性?

  道德求助于法律之日,或许正是道德无力乃至蒙羞之时。法律的不当介入易于伤害人们的道德情感,而其有限性则注定它难以承担拯救道德的使命,但这不意味着法律之于道德构建无所作为。当两造各执一词时,法律囿于现实条件,所能认定的事实很可能只是残缺的事实,则在场的公民有义务帮助法律还原事实真相。哪怕不出手相救,只是做一个旁观者,也要做一个勇敢的、有责任感的旁观者。这不仅是在为善良、正义作证,也是在为自己的道德、良知作证。只有这样,行善者庶几可免于道德风险,而以怨报德者则无所遁形。

  公共道德如何养成

  个体的道德实践,任何时候都是构建道德共同体的重要基石。一个雷锋只能令人惊喜,千万个雷锋成长的社会才有光明的道德前景。现时代道德共同体的形成,同样有赖于现代公民的自觉实践。

  不过,社会道德现状的不尽如人意,不能先责于尤不能专责于普通公民。我国有着深厚的道德教化传统,所谓“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所谓“以吏为师”。因此,耻尚失所,荣辱颠倒,在上者实难辞其咎。即如雷锋精神中的无私奉献,虽不宜悬为常格,但对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写在旗帜上的执政党,以及陈独秀所云“办国家的事体”的公职人员而言,自当勉力为之而不应视为苛求。但现在一些官员和公众人物的道德情操,着实令人不敢恭维。虽说现代道德注重的是公共道德而非私人德性,但官员及公众人物的私德,其影响每及于公众当为无疑。即使在公私畛域分明的西方国家,官员的日常生活道德也非全然与具有政治意义的品质无涉。

  孟子说,若“嫂溺”,“援之以手”即可;若“天下溺”,则非“援之以道”不可。以当今而论,所谓“道”,则无过于培养公民的公共精神;而培育公共精神,不仅要从书本上着手,社会实践更是一所无形的大学校。只有公民普遍参与公共事务,在丰富生动的公共生活空间得到训练,才能受到普遍的道德教育,真实地确认他们作为公众一分子的身份,在强化权利意识的同时也深化义务观念,增进对普遍利益的感情,学会在解决利益冲突时以和他们个人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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