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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评《钦定宪法大纲》

时间:2007-3-9 16:37:23  来源:不详
规定:“凡法律虽经议院议决,而未奉诏命批准颁布者,不能见诸施行”。这里规定立法主体是“议院议决”,皇帝的权力是“批准颁发”,两者权限分明,符合君主立宪的原则。再如皇帝总揽司法权一条规定:“委任审判衙门,遵钦定法律行之,不以诏令随时更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是近代国家的基本特征之一,这里规定司法权的主体是“审判衙门”,而非皇帝,体现了这一特征。又如皇帝发布命令一条规定:“惟已定法律,非交议院协赞奏经钦定时,不以命令更改废止”。皇帝无权“废止”议院通过的法律,实际上这是对“朕即法律”专制皇权的否定。至于《钦定宪法大纲》中最为人们所抨击的“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和“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的规定,它本身就是君主立宪区别于民主共和的特征,一切君主立宪制的国家,无论是俄国,还是日本都是如此。当然与君主专制时代的皇位世袭不同,它是通过内阁代君主负责国政的形式来实现的。日人佐藤功在《比较*制度》中写道:“近代的民主,要求实行责任*,但是承认并追求国王对国政的责任,并且付诸实行,这是与君主制,特别是世袭君主制相矛盾的,作为调合这种矛盾的制度,于是出现了阁员的责任制。”((日)佐藤功《比较*制度》法律出版社第43页。)《钦定宪法大纲》对此虽然没有条文规定,但在《大纲》的前言中有这样一段说明:“其必以政府受议院责难者,即由君主神圣不可侵犯之义而生” 。(《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第57、432、56、56、57、7—3、11、6、365、114、34—35、106—107、559、59、139、346、346页。)所谓“政府受议院责难”,也就是政府(内阁)代皇帝负责国政,受议院监督。更何况《钦定宪法大纲》所规定的“君上大权”十四条,全部抄自1889年《日本帝国宪法》,仅对其中个别条文作了有利于君权的修改。(《日本帝国宪法》第8条规定“天皇为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避免其家危,按紧急需要在帝国会议闭会时,得发布代替法律之敕令,此项法令须下次会期在帝国议会提出,若议会不承认时,遇有紧急之事,得发代法律之诏令,并得以诏令筹措必需财用,惟至次年会期,须交议院协议”。)《日本帝国宪法》已被国内外学者一致认为是二元制君主立宪制宪法,我们又怎能把抄自《日本帝国宪法》的《钦定宪法大纲》,说成是“旨在巩固和强化君主专制统治的封建法典”呢?

  第二、《钦定宪法大纲》确认了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大纲》的第二部分“臣民权利义务”九条,它规定:“臣民中有合于法律命令所规定资格者,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结社等事准其自由”;“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处罚”;“臣民可以请法官审判其所呈诉之案件”;“臣民专受法律所定之审制衙门之审制”;“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以及臣民遵守国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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