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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 预备立宪 对日本明治宪政模仿中的保留

时间:2007-3-9 16:38:03  来源:不详
急敕令,《日本帝国宪法》规定,到下次会期在帝国议会提出,若议会不予承诺,政府则当公布敕令失效;清朝《宪法大纲》则变为“惟至次年会期,须交议院协议”(分别见于《日本帝国宪法》第8条、《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第58页。)。这样,日本议会微弱的“事后”否决权也被变成了协议权,其本应对君主的“稍加限制”又被释放了。关于“臣民的权利义务”,《日本帝国宪法》列为第二章共有15条,而清朝《宪法大纲》则仅列为附录,且减缩成了9条,其中特别是抽掉了可按“规程”进行“请愿”的重要一条。另外,清朝《宪法大纲》还着重强调君主有权“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第361页。),而这一条却是《日本帝国宪法》中所没有的。可见对于公民应有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清朝既和日本一样,都是作为君主对“臣民”的恩赐;又和日本不一样——范围更窄,而且其实现与否更大程度取决于君主的态度。

  2、议会。日本明治宪政设立帝国议会,分为贵族院和众议院。清末“预备立宪”,只定出与日本两院大致对应的钦选、民选议员,合二为一组成了资政院。

  清朝资政院的组织和权限,虽比附日本帝国议会而定,但仔细对照,差异不少。如关于议会的议长,日本《议院法》规定,贵族院正、副议长,由君主在议员中敕任,众议院正、副议长,由该院先在议员中选举候补者各3人,再由君主敕任(上海商务印书馆印行《日本议会法规》第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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