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蒙古各部落准其蒙汉来往通商,其各部落盟长应如何纳税俟奏准后再议。
第五条,蒙古各部落查有五金矿产,准蒙古富商开采,如汉富商在该部落禀称开采者,其矿课矿租均归该部落盟长收纳。
第六条,蒙古各部落宜分设工艺局,先制皮革、氆氇毡、布疋、绒毛毡、毡毯等物,售出价值除该留各项经费外,按年查核余利归公。
第七条,蒙古各部落宜分设报馆,须归官办,就大学堂地方开设,至报文用蒙、汉两文,汉文不用文法,只用自话,令阅者晓畅为要。
第八条,蒙古各部落自来牧养牲畜,拟按各部落养畜数目设局派员收税,归各部落盟长查核,照季呈缴归公开销。
第九条,蒙古各部落所设新政,须派汉员,公正廉明,通达时务,有省分道府州县等官,每盟拟设二员以备参谋顾问,如充当三年著有成效者,准其请旨奖励。
第十条,蒙古各部落盟长向来归理藩院奏请旨简放,拟请嗣后由各部落公举文理通达讲求时务之王公拟实正陪,奏明恭请特旨领放充当盟长,以期办事得力。
第十一条,蒙古各部落民间子弟除孤子不令当喇嘛外,其愿当喇嘛者限兄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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