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关于澳门夷人犯罪的审判权问题并无制定特别的法律条文。费成康先生言:
在司法方面,明政府显然参照唐朝法律中“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的条款,在葡萄牙人自相侵犯时,允许他们自己产生的法官依照本民族的法律来审判、治罪,……如案件涉及中国人,不论中国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由在澳的中国官员审理。〔17〕费氏此说后半部应是有据,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称:
据记载1587年以前,中国曾派遣一位官员驻守澳门,承皇帝之旨管理该城,凡牵涉中国人在内的案件,不论他是原告或被告,都归他裁判。〔18〕但对其“同类自相犯”时,明政府是否任其“依照本民族的法律来审判”呢?查明朝刑律并无对外国人的特殊优待规定,《明会典》卷一六一称:“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19〕。这就是说,明朝的刑律是凡是外国人犯罪不管什么情况均按明朝的律令进行审判。可见,明律在这一问题上与唐律是有很大的差别。
又据杰萨斯《历史上的澳门》记载:“1582年,两广总督召澳门主教、民政长官及治安判事等,诘责葡人自由行使法权之不法,大有违皇上予以澳门之初意”〔20〕。可见,在葡人入居澳门之初,明政府是不允“葡人自由行使法权”的。后来,虽然在葡萄牙人的贿赂下,两广总督答应其“自治”,但很明显这种私下应允的“自治”并未取得完全的法律地位,即在明王朝的法典上并未获得承认。所以,在万历三十六年(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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