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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宋代乡村社会的多元权威

时间:2009-7-24 13:43:11  来源:不详
会的多元权力结构已引起学界注意。有的将称之为“乡村精英”,指乡村社会中有声望、有影响的社会阶层,主要包括代表专制政府对乡村民户进行管理的乡里和都保甲制的头目和代表地方性的“私”的系统的宗族和家族的族长、家长和房长,一部分居住于乡村的形势户、士人、僧道等,他们在宋代乡村社会的控制中有较为重要的作用。③ 学术界一般多以“社会精英”指有功名的或受过教育的知识分子与统治阶级,主要限于古代的士人阶层,如将地痞流氓之类也归入“乡村精英”似乎不妥。有的称之为“非政府势力”,既包括官户、胥吏和乡村基层政权头目及其家属、部分上户等形势户,也包括宗族和士人等富贵之家、为富贵之家办事的人及僧道、游民等,他们广泛介入乡村事务,既有干涉、破坏正常社会秩序的一面,也有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面。④ 这里的“非政府势力”包括胥吏和乡村基层政权头目在内,忽视了乡村基层政权头目作为乡村社会中国家代理人的性质,也不妥当。由于“乡村精英”和“非政府势力”这两个概念都有一定局限性,本文拟采取“乡村权威”这一概念来描述宋代乡村社会的多元权力结构。本文所说的“权威”,主要指对乡村社会具有一定的控制和影响力的社会群体及其控制和影响能力。
  鉴于学界对乡村社会的多元权力结构已有论述,本文拟以宋代乡村社会中纠纷的解决为中心来探讨乡村权威的构成。“无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极为重要的价值理念。在这一理念指导下,宋代司法实践中非常注重调处息讼,并呈现出制度化的趋势。⑤ 各种纠纷自发生起就会有民间力量参与调处,即使诉讼开始后,各种力量仍可参与调处,以解决纠纷结案。由此,通过乡村社会中纠纷的解决足以展现乡村社会的权威。
  纠纷发生后,调解一般先从家族或宗族内部开始,多由家长或族长等宗族中的头面人物进行。宋代的许多家法族规都规定族众之间发生纠纷后不能直接向官府起诉,“倘有不平,在宗族,则具巅末诉之族长,从公以辨其曲直”⑥。违反这一规定,“家长具其曲直,会宗族对庙神主声其是非,明加大罚大责”⑦。 《新安文献志》卷七九《胡大监传》称:“富民之讼析资不平,第严责族长平之,而讼以息。”吉州安福县王希淮宗族,“长者性笃厚,每一言一行,乡人取以为法,族里有争,率有直焉,得一言无不悦服者,每臧获有过,必三犯乃加责,仍先谕所厚者,使及略惩即劝止”⑧。邵武人李得之经常亲自调停宗族内部纠纷,尽量使之在宗族内部解决,“遇族党有恩意,少有忿争,则为居间极力平处,不令入官府”⑨。孝宗时永康人陈端中“平生不欲其乡有不平之事、其人有不满之意”,“族人尝小忿争,至反眼不相视”,他临终时召集双方说:“兄弟不当至此。我死,谁当为汝解之?各为我饮一杯,还兄弟骨肉之旧,以此送我死,足矣。”⑩ 在其劝解下,双方重归于好。高安人陈大用“以儒倡其族……君诸兄殁,行于族为长,率以礼,训以义,患难疾病,萃力相援扶”,“姻戚乡党或有争,不诣官府,咸之君取决焉。君曰某是曰某非,皆悦服,愿释争以去,武断健讼见君皆黯有愧色”(11)。再如在下列因立继产生的纠纷中族人就参与了调解:
  朱运干有两子,长司户登科,次诘僧,十岁幼亡……朱运干情之所钟,为族人鼓惑,遂立朱元德子介翁为诘僧之后。随即追悔,经县投词,遣已多年矣。近朱运干身故,肉未及寒,而元德讼端随起,且复欲以其子介翁为孙。朱司户在苫块之中,不欲争至讼庭,竟从族人和议,捐钱五百贯足与朱元德。……朱元德已立领钱文约,又责立罪罚二千贯,文墨显然,合族乃朱修炳等一一签押于其后,亦有一状申缴在官矣。岂谓朱元德已和而复讼,朱修炳又从而曲证之,却谓亲约文书不可照用,有此理否?可见族谊恶薄,贪惏无厌,复谋为诈取之地,使朱司户更罄竭资产,亦不足以饱溪壑之欲。未欲将妄状人惩治,仰朱司户遵故父之命,力斥介翁,毋为薄族所摇。今后朱元德再词,定照和议状,追入罚钱断罪,仍回申使、府照会。(12)
  在上述纠纷中,朱氏族人不仅参与了调解,并作为见证人“一一签押于其(文约)后”,虽然参与调解的族人后来又作“曲证”,但官府仍旧认可原来的协议,并以此来维护了朱司户的权益。
  除宗族势力外,乡里士绅和父老阶层也参与调解各种纠纷。他们或是拥有一般民众所没有的学识,或是因功名和出仕而拥有一般人没有的权势与特权,或是因其品德高尚而拥有崇高的威望,从而使其对乡村社会有极大的影响力,因此,他们调解乡村纠纷往往可以成功。美国学者魏斐德认为宋代“官僚绅士的势力还没有渗入农村社会,农村的行政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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