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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宋代乡村社会的多元权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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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7-24 13:43:11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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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众推正直不阿者为之,专主平决赏罚当否”(33),负有调解纠纷之责。义役作为民间为减轻差役负担而结成的民间组织,一般都订有规约,设有首领,“逐都各立役首,管收田租,排定役次”(34),“将都内当充之人,随其物力及参陪法公心排定,或独充二年或一年,或半年,或两户共充一年,或三户共充一年,其不可充者则出谷助役,各随乡例立定义约,经官印押,周而复始”(35)。义役组织及其役首实际上就充当了调解因轮充差役而产生的纠纷的角色,效果也十分明显,余姚县义役“行之有年,豪宗大姓无复仇讼而驩然相亲,中家儒民免于荡析,而安土乐业,其效甚美”(36)。 巫师及僧人、道士等宗教人士也参与乡村民间纠纷的调停,他们的权威更多地来自于“神”的力量。《夷坚志》支丁卷三《廖氏鱼塘》记雩都县乡民廖少大称: 有亲弟少四,好使酒尚气,向时每每相凌,置不与校。所居有两塘,各广袤二十亩,田畴素薄,只仰鱼利以资生。弟忽起分析之议,勉从之。至取鱼之时,弟倩村巫书符于瓦上,沉于吾得东塘,洎举网,不获一鳞。徐知其然,亦召此巫,如前法,于是西塘亦然。其后巫来相告曰:“汝两人亲兄弟,自不相容,而使我以邪术干正。虑贴谴罚,各宜悔初心,复同居共业。吾当为尔解救之。切勿再起狂念。”兄弟皆奉其戒,巫乃别画二符投之,鱼遂如故。今每岁获直不下数百缗。 这里的巫师突然良心发现,借助“神”力使兄弟二人和好。宋代还有很多施黑巫术的巫者,因此产生的纠纷往往需要有正义感的道士或僧人等解决。“襄阳邓城县有巫师,能用妖术败酒家所酿,凡开酒坊者皆畏奉之。每岁春秋,必遍谒诸坊求丐”,“一岁,因他事颇窘用,又诣一富室有所求”,被主人拒绝,结果其人“酒瓮成列,尽作粪臭”,最终被一道士破解。(37) 以上是调解乡村纠纷的民间力量。乡村纠纷调解中的官方力量则是乡村行政头目和州县官吏等。由于州县官吏并不生活在乡村,不能视为乡村社会权威,这里只论述乡村行政头目的调解。《宋文鉴》卷一二九记有如下案例: 甲为县令,乙与其故人丙醉,殴乙,乙诣县讼丙,令问曰:“伤乎?”曰:“无伤也。” “相识乎?”曰:“故人三十年矣。” “尝相失乎?”曰:“未也。” “何为而殴汝乎?”曰:“醉也。”解之使去。有司劾甲故出丙罪,甲曰:“斗不致伤,敕许在村了夺,耆长则可,县令顾不可乎?” 此案虽非耆长调解,但通过县令的叙述可知耆长有权处理小的斗殴等事。耆长还参与调解乡村社会中因婚姻家庭及土地买卖等产生的民事纠纷。《作邑自箴》卷四记:“付镇耆定夺婚田事,于帖后连素纸十幅,印缝仰两争并邻保人写于其上,以防拆换。”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一《细故不应牒官差人承牒官不应便自亲出》称:“彭四初状所诉彭五四等闲争事,初无甚计利害,纵便是实,不过杖以下,本保戒约足矣,本保追究足矣。” 可见保正长也有调解乡村纠纷的权力。保正长和耆长都是乡村社会中代表国家力量的权威。 通过以上叙述可见宋代乡村权威的多元性,其中既有宗族势力、士绅、豪强、民间组织首领及巫师、道士等宗教人士构成的非制度性权威,也有乡村行政头目等制度性的权威。乡村社会的权力并不仅仅掌握在乡役人(乡村行政头目)手中,他们所掌握的仅仅是乡村社会的行政权力。各种权威的权力来源不同,其权力发生作用的边界也各不相同。耆长和保正长等是以耆及都保所限定的行政社区为其权力的边界。族长则以血缘所网络的自然社区为其权力的边界。民间组织首领以其控制范围为其权力的边界。在实际的乡村生活中,各种权威往往交织在一起,共同维护着乡村社会的秩序。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宋代乡村社会权威的调解是有限度的,如果调解不成,则需起诉到官府,由官府裁决。宋代社会好讼风气的出现就是最好的说明。(38) 另外有些民间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也需官府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执行,前引朱运干立嗣案中官府就认可了原来由族人调解达成的协议,并依此为据保证了朱司户的利益。这反映了宋代国家权力对基层社会的渗透。 参考文献: [1]参见Brain E. Mcknight:Village and Bureaucracy in Southern Sung China,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1. P. 180。 [2]傅衣凌:《中国传统社会:多元的结构》,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3期。 [3]参见刁培俊:《宋代乡村精英与社会控制》,载《社会科学辑刊》2004年第2期。 [4]参见王华艳、范立舟:《南宋乡村的非政府势力初探》,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5]参见屈超立:《宋代地方政府民事审判职能研究》,巴蜀书社2003年版,第170~183页。 [6]《义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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