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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耕者有其田与耕者有其权的新探讨

时间:2009-7-24 13:46:52  来源:不详
%以上直线下降到25%左右;16世纪末下降到15%。18世纪末自由农民的数量低达农民总数的4%,有的地区甚至不足2%。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农民成了农民人口中的绝对少数[11] (P67,P74)。与此同时,绝大多数农民,如前述,18世纪末占96%以上的农民是某领主的租佃农民。显然,从整体上说,这是一个农民土地权利转换的过程。从12世纪末封建土地制度确立到18世纪末解体,600年间,巴伐里亚农民的土地占有权演变成为土地耕种权,或租佃权。6个世纪当中,在巴伐里亚的历史上没有出现过一次以获得土地,或夺回土地占有权为号召的农民起义和农民战争。
    与巴伐里亚相对照,山东的自耕农民相当于拥有土地占有权的自由农民。康雍乾时期山东的自耕农民占农民总数的一半以上(注:由于我们没有对当时情况的统计资料,所以根据下列因素进行推测得出获得土地的农民占农民总数的一半以上:一、经过明末清初的战乱,在山东平均一半以上的土地出现荒芜,有的地区,如菏泽(97.47%)、峄县(97%)、东平(84.72%)等等,几乎失去了农耕。二、亲躬垦荒者绝大多数是失去土地的原籍别籍逃亡民人。三、王朝政府持续执行鼓励开荒的政策,大致从顺治经过康熙直到雍正统治时期。又据罗仑、景苏《清代山东经营地主研究》第160-176页计算,自耕农占59.4%;并据该书第160-161页,说明这个统计数字为什么也基本适用于康雍乾时期。);其中绝大多数来源于清朝初期的王朝政策。例如自清朝初年起就开始实行的鼓励垦荒政策。这项政策不仅规定新垦土地延缓赋税,3年、6年以至10年免征减赋,而且还宣布给予开荒的“逃亡民人”以“印信执照”,使之获得所垦土地的占有权,“永准为业”[12] (卷43)。与此同时,康雍乾政府连续推行的其他施政方案或改革措施,如抑制土地兼并、蠲免轻缓赋税、改革税务以及打击贪官污吏等等,在本文的议题内,其结果都是促使并保证绝大多数农民拥有土地的占有权。
    叙述至此,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一、为什么山东农民能够凭据土地的占有权耕种土地,而巴伐里亚的农民不能?二、山东农民是否能够承担起由土地占有权带来的社会性责任?
    对于第一个问题,避开政治制度、社会结构及历史传统等等因素,仅从土地权方面考虑,我们的答案是:因为山东的土地责任具有明确的单一性,土地强迫单一的王朝政权支撑单一地作用于土地之上的农民;土地的占有权与土地的耕种权在农民身上合二为一。所以,山东农民能够凭据王朝政府给予的土地占有权耕种土地。因为巴伐里亚的土地责任具有明确的双重性,土地强迫两种人所有者和耕种者共同发挥作用,农民在稳固其土地耕种权的过程中,必然丧失土地的占有权;土地的占有权和土地的耕种权分担土地的责任。所以,巴伐里亚的农民不能凭据土地占有权耕种土地。
    土地的责任是将人们联合成为一个社会整体。责任通过权利表现。如前述,巴伐里亚的土地有两种权利:在上所有权和在下所有权。在18世纪末,除了极少数的、在农民中只占2%-4%的自由农民以外,没有其他人同时拥有土地的两种权力。农民,身为农民,只拥有土地的在下所有权;依凭这种权利,土地实现了提供产品的责任。同时,占人口不足10%的土地领主拥有土地的在上所有权;依凭这种权利,土地实现了提供耕种权的责任。如此一来,土地的全部责任得到实现:土地所有者与土地劳动者联合成为一个有机的农业经济社会。如果土地的责任单方面实现,就会有一部分人脱离土地、被抛离在农业社会经济体系之外,社会秩序就会出现不断引发基础失衡的黑洞。
    具体分析,土地的占有权,在18世纪的巴伐里亚,除少数自由农民以外,归4类领主所有:邦国领主、教会领主、乡政领主及其他自由贵族和外国侨民。他们分别占有全部农民的13.7%、55.8%、23.8%和2.8%[13] (P30)。这些人构成了邦国社会政治、经济、宗教、军事等各个领域的统治阶层。在此强调,这个阶层不是因为统治力量而拥有土地的占有权,而是恰恰相反。一方面,通过土地的占有权,领主成为土地领主(Grundherr),依当地的习俗与传统为自己的土地确定下某种耕种权,如前述,或继承权,或恩地权等等,这是实现土地责任的一个必要步骤。借助于土地的耕种权,土地领主为自己的土地固定下农民,并通过农民实现土地的另一责任:提供产品。另一方面,通过土地的占有权,领主还成为法政领主(Gerichtsherr),即拥有审判权;这是领主对于土地和农民进行管理,或说统治的权力。大多数领主,如占有55.8%农民的教会领主和占有23.8%农民的乡政领主,拥有初级审判权。少数领主,主要是占有农民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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