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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耕者有其田与耕者有其权的新探讨

时间:2009-7-24 13:46:52  来源:不详
7%的邦国领主,拥有高级审判权[11] (P9-10)。审判权的初级和高级之分不是级别的划分,而是权限的区别:初级权限主要在民事纠纷的范围之内,高级权限主要在于处理刑事犯罪及处理不动产纠纷和破产程序等等。当然,邦国领主同时拥有初级和高级审判权。只占有2.8%农民的自由贵族及外国侨民除极特殊的情况以外,一般没有审判权。与自由农民一样,这批土地领主也是同类中的极少数。在此提一句,恰恰与自由贵族类似的、没有审判权的地主在山东是地主中的多数,正如类似于在巴伐里亚是极少数的自由农民的自耕农在山东是农民中的多数一样。以土地占有权为基础的审判权,无论属于初级还是高级,在本文的议题内,其作用都是保证土地尽可能地、不间断地实现其提供耕种权的责任;都是维持土地经济制约下的社会秩序。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们的答案是:因为山东农民所得到的土地占有权实际上吞噬了土地耕种权,又因为这项权利直接来源于脱离土地经营的中央王朝,中央王朝以不依赖于土地的、政治的甚至军事的力量来保证农民的土地权利,所以,农民既没有能力保证土地的占有权,也没有责任通过土地的占有权确定土地的耕种权。因此,山东农民没有责任也没有权力维持社会秩序,尽管这种社会秩序处在土地经济的制约之下。
    维护社会秩序的责任,如在18世纪的巴伐里亚,与土地的占有权直接相关。在山东,不涉及各类地主,仅就农民而言,伴随着土地占有权而来的责任是承担国家赋役,而不是管理甚至统治所占有的土地。不仅如此,由于土地占有权与社会责任脱节,至少在康雍乾时期,农民的土地占有权还是社会秩序不稳定的主要因素。历史一再证明,农民土地占有权的得而复失、失而复得是引发农民暴动的主要导火线。尽管中央王朝一再采取措施,减缓农民由自然灾害带来的压力,例如频繁地蠲免赋税。在康雍乾时期,全省有4年田赋统免(1704、1705、1779和1790),有3年在全省范围内免除部分赋税(1706、1780和1790)。自清朝建立之初到乾隆末年的151年间,在山东有70年正常征收田赋,占46.36%,不足一半[14] (P199-233)。但是,农民的土地占有权仍然得不到保证。乾隆以后,土地兼并浪潮再次出现,曾经获得土地的、在农民中占大多数的自耕农民再次陷入困境。
    什么原因造成了土地占有权在山东与在巴伐里亚具有如此巨大的差异?为什么土地的占有权对于山东农民势在必得,而对于巴伐里亚农民宁可没有?结合本文第一部分的问题,我们的结论是:“耕者有其权”与“耕者有其田”之间的差异决定了农民问题在山东和巴伐里亚之间的全部差异。

       三、“耕者有其权”与“耕者有其田”的差异

    18世纪,巴伐里亚的绝大多数耕者拥有耕地权。
    17世纪中叶的30年宗教战争使巴伐里亚的农业生产秩序遭到很大的破坏,人口减少50%,土地荒芜达三分之一以上[15] (P776)。因此,17世纪后期出现了一股农民通过购买、继承或婚姻等途径获得土地耕种权的浪潮。然而,无论通过什么途径,巴伐里亚农民在交接耕地权的时候都要支付一种“土地耕种权交接费”,即“劳得民”(Laudemien)。同时还要向主持交割手续的办事员支付手续费,即“施庖特勒”(Sporteln)。可以肯定地说,这类费用是18世纪巴伐里亚农民最沉重的负担。
    18世纪时决定“劳得民”额度的因素主要有四种:一、与地产值的比例。1616年《公国法》中曾有规定,“劳得民”的数额应是所交易地产总值的5%左右[4] (P66),但各地并不完全遵守。有的地方有的时候只有2.5%,有的地方有的时候高达37%,但大部分情况是在10%左右[5] (P380)。二、更换土地权的次数,包括土地“在上所有权”和“在下所有权”。更换土地权的理由包括领主或农民去世或换人、领主或农民的妻子去世或换人、领主或农民的继承人确立或换人、得到或放弃原权,以及由一种耕地权换成另一种等等[11] (P147-149)。三、地产价值的估算。1721年“税务大审查”时,巴伐里亚政府以土地质量为基准将全邦国的农田、草地和森林分为三等[16] (P414),同时也将所有土地权分成三等[16] (P413)。土地质量的等级与土地权的差异决定地产的价值。四、计算“劳得民”的方法。主要指将什么包括进地产值。例如,有的地方将地产所在的位置、存栏牲畜、周围环境等等算进土地底值之内,据此抬高或者降低“劳得民”的数额。总的来说,决定“劳得民”额度四种因素的主动权都掌握在土地领主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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