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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耕者有其田与耕者有其权的新探讨

时间:2009-7-24 13:46:52  来源:不详
式、数量、交付的时间、内容等等,都包括在耕地权的文本之中。如此说来,巴伐里亚农民的耕地权,或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就是土地的租佃权。也就是说,18世纪96%以上的巴伐里亚农民是握有某种租地权的租佃农民。
    那么,康雍乾山东的农民缺乏租地权吗?答案明确否定。但是,与巴伐里亚农民的耕地权相比,山东农民租佃土地的权利显然不属于社会法权;如果必须用“权利”来衡量农民租佃土地的行为,那么只能限定在自然法权的范围之内。换言之,山东农民租佃土地的行为只是一种自然的生存状态,谈不上行使什么社会的或经济的权利。在山东,只要有人愿意并且能够租佃某块土地,只要该地主同意出租,只要双方达成协议,相互接受对方的条件,租佃关系便成立。在租约确定之前,农民是否租佃土地不仅没有法权的限制和保障,也没有传统习惯的约束和保证;农民租佃土地就像借用高利贷,在法律和习俗面前完全自由。无地或少地,是山东土地租佃关系出现的主要原因和根据。在巴伐里亚被当作农民权利的东西,在山东是农民生活窘困的表现;在巴伐里亚用来规范农民社会的土地租佃秩序,在山东是强迫农民接受剥削的土地压迫关系。
    不仅在农民方面,租佃土地被排斥在最大可能的最低限度之内,能不租就不租,而且在王朝政府方面,土地租佃现象也是被尽可能地限制在最小范围之内。历史一再证明,租佃农民数量的增长是山东社会动乱的先兆;大凡“平年盛世”,租佃农民都在农民总数的一半以下。租佃农民的数量越少,社会越安宁;一旦租佃农民的数量超过农民总数的一半以上,以得到土地为目的的农民起义甚至农民战争就势在难免。在本文所论及的清代康雍乾时期,山东的租佃农民大致在15%以下[7] (P160-176,P160-161),这应该就是所谓“康乾盛世”在山东的主要表现。与此同时,康雍乾非常关注租佃农民数量的增加,认为这是严重的社会问题。如康熙四十三年(1704),皇帝在巡视中看到“田亩多归缙绅豪富之家……约计小民有恒业者十之三四耳,余皆赁地出租”[8] (卷73)。大约在雍正六年(1728)前后,一位河东总督也说山东“有田自耕之民,十止二三,其余皆绅衿人等招佃耕作”[9] (P10)。清朝前期山东各地普遍出现“编户之民,类皆佃田自给”的现象[10] (卷1《风俗》)。“赁地出租”、“招佃耕作”及“佃田自给”等等,这些在巴伐里亚构成社会经济秩序的因素在山东是社会动乱的前因、象征。
    是什么原因造成了租地权在山东与在巴伐里亚具有如此巨大的差异?为什么租佃土地在山东是农民贫困的表现,以致社会动乱的原因,而在巴伐里亚却是象征农民地位的、优惠的权利?在分析这个问题之前,先看一下绝大多数山东农民耕种土地的依据:农民的土地占有权。

        二、农民的土地占有权

    农民土地占有权的态式,仍然以18世纪的巴伐里亚为例。
    1756年《马克西米连巴伐里亚公国法》给予自由农民以法律定位:拥有自己地产(Allodium)的农民是自由农民;自己的地产是不可分割的私有财产。自由农民拥有自己的地产,“既不受某人的制约,又不必对某人特别地表示忠诚,也不必为此支付劳役和交接费;不仅如此,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使用这块土地”[1] (P284)。显然,农民的土地占有权就是农民自由地、独立地、没有授受压力地、随意耕种自己土地的权利。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农民既不受土地的约束,也不受某人的限制。
    在12世纪巴伐里亚公国封建土地制度确立之初,通过各种途径,如开荒、获赠,绝大多数农民握有土地的占有权。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农民逐渐地失去了这项权利。中世纪盛期,巴伐里亚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农民占农民总数的一半以上。之后,伴随着14世纪中叶的黑死疫及接踵而至的持续多年的干旱、冰冻、水灾和植物病害,伴随17世纪中叶的30年宗教战争及后来几乎没有停止过的王朝继承战,普法尔茨、西班牙、波兰、奥地利以至巴伐里亚爵位继承战争等等,15世纪末在巴伐里亚拥有“自己地产”的农民数量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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