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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7-24 13:56:33  来源:不详
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一方面指出:根据我们国家现在的经济条件,农民个体经济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将还是大量存在的。“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指出:要克服很多农民在分散经营中所发生的困难,要使广大贫困的农民能够迅速地增加生产而走上丰衣足食的道路,要使国家得到比现在多得多的商品粮食及其他工业原料,同时也就是高农民的购买力,使国家的工业品得到广大的市场,就必须提倡“组织起来”,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则,发展农民劳动互助的积极性。这种劳动互助是建立在个体经济基础上(农民私有财产的基础上)的集体劳动,其发展前途就是农业集体化或社会主义化。有了某些公共的改良农具和新式农具,有了某些分工分业,或兴修了水利,或开垦了荒地,就引起了在生产上统一土地使用的要求。这还是在土地私有或半私有基础上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土地入股同样是根据自愿和互利的原则,可以自愿退股。但在生产上,便于统一计划土地的经营,因地种植,使地尽其用;可以发挥劳动分工的积极性。

    此后,在从土地入股至土地归集体所有之间有若干个过渡政策:如1953年4月经中央批转的华北局《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若干问题的解决办法》。其中规定:社员的生产资料,为社员所私有。社员土地入社,统一使用,社员按入股的土地分配一定比例的收获量,或给以固定的报酬(即“吃死租”),但应允许社员自留少部分土地作为菜圃之用。入社土地一律按土质好坏、肥瘦,并适当照顾土地位置的远近及有无水利设备等条件,评定常年产量,以此折成“标准亩”(一般是以生产一市石原粮为一亩),作为土地分益的计算单位。第二个是1954年8月10日中共中央农村工作部《关于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如何逐渐社会主义化问题复东北局电》。其中对土地公有化问题作了详细的分析,主张用降低至取消土地报酬的方式,而不是购买的方式实现。当时认为,把合作社的公共积累投入扩大再生产,而用以购买社员的土地对发展生产不利;如果让一部分占有土地较少的社员购买另一部分占有土地较多的社员的土地来实现土地公有,更不合理的。否定了沈阳市委打算在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实行低价收买土地的办法。认为高级社实行的土地报酬,如果仍然相当高,应当先予降低,而不必急于把土地收买公有;如果土地报酬已经很低,或者是因为社的收入已经有了突出的提高,取消土地报酬不至于影响到土地多劳力少的社员收入适当增加,那也可以考虑取消土地报酬,而不必实行收买土地。第三个是1955年11月9日人大常委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其在规定社员的土地必须交给农业生产合作社统一使用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土地报酬问题,并提出应该允许社员有不超过全村人均土地5%小块的自留地。规定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初级阶段,合作社按照社员入社土地的数量和质量,从每年的收入中付给社员以适当的报酬。……土地报酬必须低于农业劳动报酬,以便鼓励全体社员积极地参加合作社的劳动。但是在农业生产合作社发展的初期,土地报酬也不要过低,以便吸收土地较多较好的农民入社,并且使有土地而缺少劳动力的社员能够得到适当的收入。在土地特别多、人口特别少的地方,即使在合作社初办的时候,也可以根据当地的习惯,把土地报酬定得低些,或者不给土地报酬。相反,在土地特别少、人口特别多的地方,在合作社初办的时候,经过省级人民委员会许可,土地报酬也可以暂时相当于农业劳动报酬。在社员取得土地报酬的条件下,农业税应该由社员负担。如果农业税由合作社负担,社员的土地报酬就应该相应地减少。

    1956年3月5日,中共中央《关于在农业生产合作社扩大合并和升级中有关生产资料的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的规定》正式取消了土地报酬。其中规定:在初级社转为高级社的时候,社员的土地转为合作社公有,取消土地报酬。但是同时规定社员有退社自由。即:“土地归社公有以后,如果有的社员退社,合作社应当从社公有的土地中拨给他一份耕地。”并规定:“有的高级合作社,要求社员交出土地证,这是不必要的。土地证,可以允许社员保留,不要收回。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仍然应当像初级社一样,允许社员留下一定数量的自留地。社员修新房屋所需要的基地和埋葬所需要的坟地,由合作社统筹解决。”

    在1956年改造高潮中正式取消了土地报酬以后,在土地经营上,与60年代中期、特别是“文革”时期比较,尚留存一些灵活经营的余地。如在《1956年到195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修正草案)》(1957年10月25日)和《中共中央关于在农业合作社内部贯彻执行互利政策的指示》(195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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